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林斌伟,男,汉族,1987年10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3年3月6日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斌伟犯放火罪一案,于2013年6月8日以(2013)浙台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斌伟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林斌伟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3日以(2013)浙刑一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林斌伟与女友吴某甲在浙江省温岭市经营女鞋网店。吴某甲在工作中与被害人同业人员刘甲相识后,对刘产生好感,并于2013年春节期间向林斌伟提出分手。后林斌伟无意中登陆吴某甲微博看到吴、刘二人互发的暧昧信息,认为吴提出分手与刘甲有关,遂对刘甲怀恨在心,欲实施报复。同年2月23日2时许,林斌伟从刘甲的微博上获知其网店新址,即产生损毁刘甲网店货物之念。随后,林斌伟驾驶车牌号为浙J18G78的面包车来到温岭市××镇××村,步行至刘甲网店所在的中行西路106号楼房,确认刘甲网店位于该楼房一层及南面大门外临时搭建的铁皮棚后,林斌伟在铁皮棚西侧靠近地面台阶连接处找到一个缺口,仰躺在地上将手伸入缺口,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屋内鞋盒,待看到火光后起身逃离现场。火势迅速蔓延,消防部门接警后到场扑灭火灾,并救出部分租住人员,但租住在201室、202室的被害人许甲(殁年30岁)及其妻子许乙(被害人,殁年25岁)、儿子许某甲(被害人,殁年3岁)、女儿许某乙(被害人,殁年7个月)、父亲许某丙(被害人,殁年55岁)、母亲刘乙(被害人,殁年56岁)及租住在502室的被害人姚某(殁年25岁)、租住在505室的被害人胡某某(殁年27岁)均在火灾中被烧死,租住在402室的被害人郑某甲脚底被烧伤,火灾还造成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甲、许甲等财产损失共计604632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放火现场提取的8名被害人的尸体、燃烧残留物,根据被告人林斌伟供述在现场附近提取的其作案时所穿后扔弃的工作服,分别从林斌伟住所地及其身上提取的电脑主机、连帽外套、牛仔裤、休闲鞋、打火机,从林斌伟亲戚处提取的林斌伟作案所用交通工具五菱牌面包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出租协议、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害人郑某甲住院病历,证人钱某某、李某丁、刘丙、刘某某、李某戊、邱某某、龚某某、陈某甲、吴某乙、张某、周某某、雷某甲、雷某乙、王某、吴某甲、徐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徐某乙、张某某、许丙、姚某某、陈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甲、杜某、杨某甲、李某戊、杨某乙等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燃烧物鉴定意见、血液成分鉴定意见、影像鉴定意见、火灾原因分析报告、电脑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辆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监控录像、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斌伟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斌伟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林斌伟因个人感情问题,为泄愤报复,深夜在住宅楼的附属建筑内放火,致无辜居民8人死亡、1人受伤,并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一终字第155号维持第一审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林斌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捷 审 判 员 史正文 代理审判员 郑 薇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