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114号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惠,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焦作三维戴斯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军萍。 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地毯公司)与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房地产公司)、焦作三维戴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戴斯酒店)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威民辖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26日,本院以(2014)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宝地毯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华宝地毯公司与三维房地产公司签订地毯设计制造铺装工程合同一份及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地毯的型号、质量、数量、单位、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华宝地毯公司按合同供应地毯到三维戴斯酒店处,三维戴斯酒店对华宝地毯公司供应的地毯接受并认可,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660353元,华宝地毯公司多次索要欠款,三维房地产公司、三维戴斯酒店均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维房地产公司、三维戴斯酒店立即支付欠款660353元及违约金8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三维房地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同华宝地毯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签订的《地毯设计制造铺装工程合同》中约定“双方同意在地毯铺装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故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华宝地毯公司与三维房地产公司、三维戴斯酒店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管辖重新作出约定,即:“协商不成提交威海环翠区法院解决”。该约定内容系双方当事人选择了地域管辖,当属有效。据此裁定驳回三维房地产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维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该案与三维戴斯酒店无关,该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原合同中已经约定发生争议,同意在地毯铺装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被上诉人提供的写有“由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解决”的协议中,该字样系被上诉人伪造,不具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因要求支付地毯欠款向原审法院起诉,提供了地毯设计制造铺装工程合同、补充合同等,其中2011年8月8日的协议中,写明对争议事项协商不成提交威海市环翠区法院解决,落款处盖有三维戴斯酒店的印章。该协议为双方在签订地毯设计制造铺装工程合同、补充合同后形成,属于对管辖法院进行了重新约定,应为有效,上诉人称此内容系被上诉人伪造,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三维戴斯酒店在上述协议及欠款确认函中均盖印予以确认,其与该案是否有关需经实体审理方能确认,作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三维房地产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维房地产公司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严重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和受理的法律规定。华宝地毯公司所提供的主合同及补充合同均与三维戴斯酒店无关。合同明确规定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双方是三维房地产公司和山花华宝地毯郑州分公司,与三维戴斯酒店无任何关系。三维戴斯酒店无权也没有代表三维房地产签订任何补充协议。其针对“原告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向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伪证”特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并追究原告的伪证责任,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三维房地产公司的鉴定申请置之不理,有失公正,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2007年3月23日,三维房产公司(甲方)与华宝地毯公司郑州分公司(乙方)签订《地毯设计制造铺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华宝地毯公司郑州分公司为三维戴斯酒店铺装地毯进行设计、制造、铺装。该合同第十条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为,“执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双方同意在地毯铺装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4月22日,针对三维戴斯酒店五层KTV走廊的设计铺装,双方又签订《地毯设计制造铺装工程合同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第十条纠纷解决方式亦约定为,“执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双方同意在地毯铺装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履行后,华宝地毯公司向三维戴斯酒店发出《企业对帐函》,要求对2010年3月15日之前的所欠款项660353.00元进行对帐。三维戴斯酒店对上述数据予以盖章确认。2011年8月8日,华宝地毯公司与三维戴斯酒店签订协议,对之前合同款项进行了确认,并在该协议中约定“协商不成提交威海市环翠区法院解决”。该协议由华宝地毯公司与三维戴斯酒店盖章。现华宝地毯公司以三维房产公司、三维戴斯酒店为被告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支付660353.00元工程款及违约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华宝地毯公司按照此前与三维地产公司签订的《地毯设计制造铺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将地毯铺装在三维戴斯酒店后,该酒店又与华宝地毯公司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包含具体数额和管辖条款的协议,该协议虽然没有三维房产公司的印章,但系对三维地产公司与华宝地毯公司《地毯设计制造铺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全面履行的继续约定,因此,涉案2011年8月8日《协议》中双方对管辖条款进行了重新约定,对华宝地毯公司与三维房产公司、三维戴斯酒店因履行上述合同而引发的争议具有约束力。三维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三维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维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材料中称:原审法院以华宝地毯公司与三维戴斯酒店之间签订的“纠纷管辖协议”作为定案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维房地产公司和华宝地毯郑州分公司签订《地毯设计制造铺装工程合同》和《地毯设计制造铺装工程合同补充合同》,并在其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地毯铺装地人民法院管辖。三维戴斯酒店无权也没有代表三维房地产公司签订任何补充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