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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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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骏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恒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卓立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三初字第00073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焦作市骏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焦作市恒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三初字第00073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焦作市骏利置业投资有限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焦作市恒桥贸易有限责任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闻新华,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海中,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河南卓立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铁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兵,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焦作市骏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利置业公司)与被申请人焦作市恒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桥贸易公司)、被申请人河南卓立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立膜材料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骏利置业公司不服焦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焦仲裁字第16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骏利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林,被申请人恒桥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新华、耿海中,被申请人卓立膜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桥贸易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称:卓立膜材料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22日向申请人提出借款请求。为解兄弟企业燃眉之急,恒桥贸易公司与卓立膜材料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卓立膜材料公司向申请人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月利率为2%,逾期利率为日2‰,同时约定合同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0%。为保证借款能得到清偿,骏利置业公司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恒桥贸易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还约定,因合同产生纠纷的,由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足额向卓立膜材料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4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卓立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骏利置业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无奈之下,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卓立膜材料公司向恒桥贸易公司偿还借款400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罚息按日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罚息共计440万元)直至实际清偿完为止。2、裁决卓立膜材料公司向恒桥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400万元。3、裁决骏利置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仲裁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卓立膜材料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恒桥贸易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申请人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罚金过高,应进行调整,已支付的利息200万元,其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

骏利置业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是“焦作市仲裁委员会”而非焦作仲裁委员会,属于约定不明,因此焦作仲裁委员会不能受理该案。借款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严禁非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业务对外借款”等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从合同保证合同相应无效,且保证人在本次担保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担保和其他责任。申请人既要求利息,又要求罚息、违约金不合法,且利息、罚息、违约金过高,重复,不合法。

原仲裁庭查明:2014年9月22日,卓立膜材料公司与恒桥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卓立膜材料公司向恒桥贸易公司借款4000万元,其中银行承兑汇票1500万元,现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10月31日,共40天;借款用途为卓立膜材料公司自己合法的生产和经营,未经恒桥贸易公司书面同意,卓立膜材料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将借款挪作他用;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利率(罚息)为日2‰,违约金为合同借款金额的10%;借款支付方式为恒桥贸易公司将贷款资金直接划付或背书至卓立膜材料公司焦作市商业银行高新区支行账户,并由卓立膜材料公司自主划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该公司交易对象;骏利置业公司为卓立膜材料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详见骏利置业公司与恒桥贸易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还约定还款时卓立膜材料公司所用银行承兑汇票不得超过1500万元;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同日,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骏利置业公司与恒桥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骏利置业公司为卓立膜材料公司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4000万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违反保证合同约定义务的,应支付主合同项下金额10%的违约金;保证合同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此外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焦作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上述两个合同签订后,恒桥贸易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卓立膜材料公司在焦作市商业银行高新区支行所开立账户汇款500万元,向卓立膜材料公司指定的借款委托收款人焦作市金海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汇款2000万元,交给卓立膜材料公司金额共计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到期后,卓立膜材料公司仅于2014年12月17日支付利息100万,2014年12月19日支付利息50万,2014年12月23日支付利息50万,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等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骏利置业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桥贸易公司无奈遂向本会提起仲裁。

原仲裁裁决:一、河南卓立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焦作市恒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00万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为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4444.44元)。二、焦作市骏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焦作市恒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用276160元,由被申请人河南卓立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0464元,由焦作市骏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10464元,由申请人焦作市恒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5232元。申请人已预交的仲裁费本会不再退还,待本案履行时一并执行。如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