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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智勇与海南省印刷工业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8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智勇,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建国路7号海南省印刷工业公司宿舍9栋第一单元401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83号

申请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智勇,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建国路7号海南省印刷工业公司宿舍9栋第一单元401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印刷工业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建国路7号。

诉讼代表人:海南省印刷工业公司管理人。

申请审人苏智勇因与被申请人海南省印刷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与破产有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二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智勇申请再审称:苏智勇曾书面申请一、二审法院调查收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两级法院均未调查收集,就驳回其所有诉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印刷公司管理人接管了印刷公司财产,海南华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也是管理人,参加解除了苏智勇的劳动关系,就必须履行职责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国务院2005年第23号文件第一、二章、《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苏智勇多次向印刷公司、海南华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多个部门要求补发拖欠工资,克扣工资,优抚待遇、加班费,但都没有得到解决。苏智勇的诉求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判令:1、印刷公司补发苏智勇加班费11608元;2、印刷公司补发苏智勇独生子女奖励补助费和破产一次性奖励补助费共1200元;3、印刷公司补发苏智勇照顾父亲期间的工资共48140元;4、印刷公司补发破产安置费27527元及自谋职业安置费50000元;5、印刷公司管理人对印刷公司应补发的工资及各种安置费负连带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由印刷公司承担。

印刷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印刷公司于2010年3月9日经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印刷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向苏智勇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海南省印刷工业公司破产职工安置方案》。苏智勇签收了上述通知书,并领取了上述各项安置费。苏智勇请求补发加班费、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及优抚待遇费、照顾父亲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两年诉讼时效。苏智勇请求补发其安置费、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安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苏智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印刷公司管理人存在未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且印刷公司管理人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驳回苏智勇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支付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加班费116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苏智勇为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及一张停车费的收据。然而,该收据只载明上交印刷公司的停车费,并未涉及加班的问题。苏智勇提供了其在印刷公司两位同事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加班的事实,但并未提供其它证据来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有关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规定,其两位同事的证言属于间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苏智勇提出的要求印刷公司支付其加班费的申请,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应否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费及优抚待遇补助费。苏智勇虽然提交了海南华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出具的《关于苏智勇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该答复载明印刷公司应补发苏智勇1994年4月至1995年12月的独生子女补助费,但海南华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印刷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海南华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替印刷公司作出给付独生子女补助费的承诺。另外,独生子女费系国家福利政策范畴,是否给付,应由《海南省印刷工业公司破产职工安置方案》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三、关于印刷公司应否向苏智勇支付其照顾父亲期间的工资。苏智勇自己也表示照顾其父亲期间未去印刷公司上班。因劳动者自身原因不去上班,用人单位保留职位但不支付相应工资是允许的,且苏智勇不能提供证明印刷公司承诺向其补发照顾父亲期间工资的证据。因此,苏智勇请求印刷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四、关于印刷公司应否按2144元以上为计算标准再补发苏智勇破产安置费及其下岗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安置费。印刷公司制定的政策性破产职工安置方案系经过该公司职工大会投票表决通过,并报海南省国资委和海南省人事劳动厅批准后生效。印刷公司依据该安置方案规定的标准向苏智勇发放安置费并无不当。苏智勇要求按2144元以上计发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苏智勇主张应当支付其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安置费50000元,因该请求与上述政策性破产职工安置方案规定不符,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五、关于印刷公司管理人应否对印刷公司的补发工资、安置费等债务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智勇没有证据证明印刷公司管理人存在不当执行职务并给苏智勇造成损害的情形,故苏智勇提出的印刷公司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苏智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智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