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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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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0局卫北派出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10时许,新乡市电视台记者张某某、肖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与和平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家乐福超市三楼暗访过期食品一事时,与超市员工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肖某某眼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肖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现场图、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据等书证,证人袁某某、鲁某某、曹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0时许,新乡市电视台记者张某某、肖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与和平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家乐福超市三楼暗访过期食品一事时,与超市员工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肖某某打伤,造成肖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肖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肖某某达成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张某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张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

4、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5、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实2014年1月2日,就店内防损人员和肖某某发生冲突一事,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店一次性支付给肖某某赔偿款26323.3元。2015年1月6日,肖某某对张某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一切法律责任。

6、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肖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属于轻伤。

7、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2日10时左右,其在新乡市饮马口家乐福超市三楼办公室办公的时候,听见有人喊抓小偷,其就扭头看,看见其员工张某和一名男子厮打起来,张某用拳头朝那名男子头上和后背打,那名男子挣脱后就向美食广场的方向跑,其和曹某某一直追,张某在后边追,追到收银处时,值班保安鲁某某把那名男子抱着了,后把那名男子带到三楼防损办公室了,跟那名男子一起的另外一个男子也到了办公室。

8、证人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2日10时左右,其在新乡市红旗区饮马口家乐福超市三楼未购物通道上班时,其看见一名男子向其跑来,其领导袁某某和同事曹某某在后边喊抓小偷,那名男子跑到其旁边的时候,其抱着他一起摔倒了,后将他带到了防损部办公室。

9、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2日10时左右,其在新乡市红旗区饮马口家乐福超市三楼的办公室,听见外面有人喊抓小偷,后其看见有个男子在跑,其和领导袁某某就去追,在三楼收银线处鲁某某拦着那名男子,将他控制住,后带到了办公室。

10、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2日上午,其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饮马口家乐福超市三楼上班时,接到超市通知,说新浪微博里称家乐福超市有过期食品,有一张图片显示是卡芙饼干食品,其在货架上发现有类似卡芙饼干的食品,就准备把食品下架,这时在旁边转的一名男子拿着其要下架的饼干,其说这是下架的饼干不卖,对方非要买,其就去抢他手中的饼干,他把饼干给了他旁边一个胖胖的男子,其感觉他是职业打假人,就领着他去防损部办公室,那个胖胖的男子没有跟去。其和那个男子快到防损部办公室的时候,听见有人喊抓小偷,其看见那个胖胖的男子朝收银线处跑,防损部办公室的人就出来去追那个胖胖的男子,跟其一起的那名男子也朝那个胖胖的男子方向跑,后其就去卖场里了。

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电视台总编室记者,2013年4月22日,因有人举报家乐福超市卖过期食品,其和同事肖某某到家乐福超市暗访。在超市货架上发现了过期卡芙饼干,其就拿下来一包,这时有个女服务员过来说这个东西不能卖了,并去其手里夺,其让去办公室说,后这个女的领着去保卫科,在去的路上,不知从哪里过来六七个保安,说抓小偷,后对二人拳打脚踢。

12、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2日早上,在电视台听张某某说家乐福超市销售过期食品,被新浪网友报到网上了,后其和张某某带着密拍机到饮马口家乐福超市三楼采访一种名为卡芙饼干食品。在家乐福三楼,找到了那个食品,有一个穿制服的女的和其抢,其就给了张某某,后和那个女的去办公室说。三人到了一个拐角处,来了四五个年轻人就要动手打人,其就向反方向走,对面又来了一个年轻人将其跺翻,然后几个人对其拳打脚踢,后其被带到了保卫处。

13、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在新乡市红旗区饮马口家乐福超市三楼值班室时,看见两个男的过收银线拿着商品没有付费,其就追上去喊抓小偷,追上后在撕拉时其和对方发生冲突,其抓住那个男的衣服向他的头上打了几拳,后其防损部的同事袁某某、鲁某某、曹某某也都过来了,后袁某某把和其打架的那个男的带到办公室处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