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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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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1时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F83802号轿车沿解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芦某某驾驶的豫EL9163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1时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F83802号轿车沿解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芦某某驾驶的豫EL9163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二辆车损。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芦某某无责任。民事赔偿双方协商解决,被告人车损自负,被害人芦某某的车损由被告人孙某某一次性赔偿,双方不再追究其他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11月1日1时许,酒后无证驾驶豫F83802号轿车载陈某某、高某、高甲沿解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芦某某驾驶豫EL9163号轿车载吴某某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其驾驶车辆正前方撞到了被害人驾驶轿车的右前轮致二辆车损的事实和被害人芦某某陈述的其于上述时间,驾车沿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大道交叉路口时,一辆轿车沿解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上其轿车右侧前轮部位,其拨打110报警的事实相一致。

2、证人陈某某、高某、高甲证言证实,其三人于上述时间和孙某某在安阳火车站喝酒后,一起乘坐孙某某驾驶的轿车在解放大道和友谊路交叉口和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轿车发生相撞。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于上述时间乘坐芦某某驾驶的轿车沿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大道交叉口时,被一辆沿解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轿车撞到右前轮部位,芦某某拨打110报警。

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立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查询信息、调解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金书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