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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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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孙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因涉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孙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武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及诉讼代理人孙闯、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闫某在新蔡县练村镇桂湾村委黄楼王某家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林某某用擀面杖将闫某的手部、头部、左右胳膊,左右腿部,背部,腰部打伤,经鉴定,闫某的手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致其轻伤,要求被告人林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1334.94元,误工费3966.4元,护理费939.23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为人民币60500.57元。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闫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新蔡县人民医院病历一套,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票据1张计款19650.64元,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票据1张计款1543.3元,浙江省杭州萧山盈丰新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款141元,林某某父亲林某甲因此事与闫某达成调解60000元欠条一张。

被告人林某某对刑事部分无异议。对民事愿意部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05日08时许,闫某因向被告人林某某的父亲林某甲要欠款,与被告人林某某在新蔡县练村镇桂湾村委黄楼林某甲家门口发生纠纷,被告人林某某用擀面杖将闫某的手部、头部、左右胳膊,左右腿部,背部,腰部打伤,经鉴定,闫某的手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到新蔡县公安局练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闫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5日入住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2月6日出院,花医疗费1543.30元。2015年2月6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2015年2月13日出院,花医疗费19650.64元。出院诊断:1、左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2左手示指末节指骨骨折伴屈指肌腱损伤;3、右手第5掌骨中段骨折;4、左侧颞部枕部皮下血肿;5.头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术后;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正规治疗,伤口定时换药,观察伤口愈合情况对症处理;2.左手肌腱损伤情况建议手术治疗或于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及治疗;3.饮食,加强营养;4.继续双手部石膏固定制,可口服改善循环,促进骨折愈合,抗骨质疏松药物;5.双手部早期避免剧烈及负重活动,避免内固定锻炼,松动剂骨折再次移位。按指导刑四肢功能锻炼。防止静脉血栓形成;6.出院后建议每2周复查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去除石膏等加强功能锻炼以及是否提前采取治疗措施,骨折愈合后可适时取出内固定;7.如患者不能配合锻炼,可致关节僵直,患肢肌肉萎缩等时请及时来院指导功能锻炼,不适随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为安徽省农村户口,安徽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1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9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作案工具;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前科证明、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病历、欠条;证人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闫某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林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要求被告人林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其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无票据酌情考虑1500元,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医疗费21334.94元,误工费9天ⅹ9916元÷365天=244.50元,护理费9天ⅹ9916元÷365天=2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天ⅹ10元=9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24313.94元。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医疗费21334.94元,误工费244.5元,护理费2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24313.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莹

审 判 员  李 健

人民陪审员  刘春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