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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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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5年6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六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故意伤害

2014年7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新区高庄乡东正寺村姬某某家中与他人饮酒时,与被害人陈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用马扎子将陈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右舟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盗窃

2015年2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安阳新区高庄乡东正寺村被害人吕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先翻墙窜入其院内,在发现东卧室的窗户未锁之后,通过窗下的水缸,跳入其室内,用菜刀撬开卧室的抽屉后,窃取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3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4年7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新区高庄乡东正寺村姬某某家中与他人饮酒时,与被害人陈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用马扎子将陈某某的头部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右舟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陈某某20000元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和陈某甲等人在姬某某家饮酒时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后其用马扎子将陈某某头部打伤的事实与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其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张某某用马扎打伤头部的事实相一致,与证人陈某甲、姬某甲和李某某证言证实在姬某某家中饮酒期间张某某用马扎将陈某某头部打伤的事实相印证,另有证人任某某和姬某乙关于张某某赔偿陈某某20000元经济损失的证言、陈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赔款凭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盗窃罪

2015年2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安阳新区高庄乡东正寺村失主吕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窜入其院内,在发现东卧室的窗户未锁之后,踩着窗下的水缸跳入室内,用菜刀撬开卧室的抽屉后,窃取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为与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趁吕某某家中无人之际从吕某某家中盗窃33000元的事实与失主吕某某陈述其家中无人时抽屉里现金被盗的事实相一致,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吕某某家中提取的片段指印与张某某左手拇指样本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的手印鉴定意见、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出具的张某某到高庄警务室处理故意伤害案件时被抓获的到案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故意伤害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