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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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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2015)浚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4月17日被鹤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鹤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

(2015)浚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4月17日被鹤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鹤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胡秀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周XX醉酒驾驶豫F91255二轮摩托车沿浚县善大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屯子镇郑厂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行人孙XX、姚XX发生相撞。经鉴定,周XX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0.23mg/100ml。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XX、姚XX的陈述、血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周XX没有前科,系初犯和偶犯,当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事发后,周XX积极抢救对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周XX醉酒驾驶豫F91255二轮摩托车沿浚县善大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屯子镇郑厂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行人孙XX、姚XX发生相撞。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姚XX无责任。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周XX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00.2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周XX与被害人孙XX、姚X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XX、姚XX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对被告人周XX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周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