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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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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女,生于1972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女,生于1972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因索要债务去到禹州市滨河大道锦阳洗浴中心与罗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中将罗某左手致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因索要债务去到禹州市滨河大道锦阳洗浴中心与罗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中将罗某左手致轻伤。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唐某予以谅解且被告人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郝建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