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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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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洪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8年9月28日生,回族,大专文化,泌阳县某石料厂法人代表,住河南省西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投案,同日被驻马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9月28日生,回族,大专文化,泌阳县某石料厂法人代表,住河南省西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投案,同日被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份,被告人洪某某从苏某、李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赵尧村的泌阳县某石料厂(下称某石料厂),洪某某是负责人。2012年六七月份,洪某某在原石料厂区基础上占用林地新建办公区、石料加工区、矿口、新修道路、建碎石机生产线,同年12月份开始生产石子,从事玄武岩矿石的开采、粉碎、销售至案发。经鉴定,洪某某涉案毁林面积为81.07亩。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图、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洪某某购买了苏某、李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赵尧村的某石料厂(个人独资企业),负责全面生产经营。2012年六七月,洪某某在未取得林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在原石料厂区基础上新建办公区、石料加工区、矿口、修建道路、建碎石机生产线,同年12月开始生产石料,从事玄武岩矿石的开采、粉碎、销售。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通过对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赵尧村委西北边,牛庄组与坪上组山地交界处,焦子沟南面的挖山采石毁林现场面积勘测,涉案毁林面积为81.07亩。

另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人洪某某主动到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某石料厂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

还查明,某石料厂系依法成立,具备采矿资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洪某某供述:2006年苏某等人开始运营泌阳县某石子厂,苏某是负责人。2011年4月,他与别人合伙购买了苏某等人经营的某石料厂,他是负责人。购买时厂内建有生产线和料场、工人住房一处、矿口一处。2012年六七月份,他在原矿口下面重新建了大型的石料加工设备,并在山顶另开一矿口,占用矿口下边200多米,生产线建好后在料场的南边建办公场所。同年12月开始爆破石头,生产石子。他占用的这些地方属于沙河店镇赵尧村委坪上组和牛庄组,苏某曾与村民签订过协议,协议由苏某拿着。某石子厂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

2.证人证言

⑴苗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徐某甲证言,证明位于沙河店镇赵尧村委坪上组和牛庄组交界处的某石子厂是苏某于2006年所建,厂内有一矿口,距离矿口约一里许建有石料加工区,矿口与加工区之间有一处工人住房,从矿口到加工区修有一条运输石料的道路。苏某经营五、六年后转让给洪某某,洪某某未用苏某的矿口,在山顶重建一矿口,又在原矿口附近建了石料加工区,在原工人住房处增建办公区和工人住房。苏某与洪某某都与村民签订过协议。

⑵赵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洪某某让他到某石料厂修路,石料厂建有矿口、加工平台、生产线、堆料区、生活区、值班室和出场口各一个。

⑶叶某某证言,证明某石料厂是苏某2006年建立投入生产,当时他是坪上组组长。某石料厂占用坪上组和牛庄组交界处的焦子沟荒地,几年后转让给洪某某经营至今。苏某和洪某某均与两组村民签过协议并支付承包费。苏某经营石料厂时建有一矿口,矿口下一公里处建石料加工场,加工场与矿口之间修有两条路,洪某某接手后建一个大型的石料加工场,在加工场旁边修一条通往山顶的路,并在山顶开一个矿口,另外在原来苏某建的工人住房南建了办公区和工人住房。

⑷洪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洪某某介绍他到某石料厂打工,主要负责石料厂的设施设备和出纳,洪某某在石料厂开矿口、建生产线、办公区、出厂口、值班室各一处,另外修两条从矿口到生产平台的路,同年11月投入生产。

⑸纪某某证言,证明洪某某从苏某处购买某石料厂后,建了新的生产生活用房、石子破碎生产线,并新开一采石矿口,在磅房北建三间半平房并架设地磅,2012年12月份投入生产至今。他在某石料厂负责销售石子、监磅和现金财物,

⑹王某某证言,证明某石料厂是苏某建立,几年后转让给洪某某经营。洪某某接手石料厂后雇他在矿区山坡上建三十间工人住房和办公室,还在生产平台上建了四间仓库和四间电房。

⑺苏某证言,证明2007年,他与他人合伙在坪上组和牛庄组交界处的焦子沟成立某石料厂,他是负责人,厂内有一矿口,南边建有工人生活区,东边建有碎石机生产线。某石料厂经营期间因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曾被罚款。2011年4月,他将石料厂转让给洪某某。

3.现场勘察笔录、示意图、照片,证明某石料位置、周围环境及现场设备、设施等情况。

4.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洪某某对石料厂的辨认、指认情况。

5.鉴定意见,证明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通过对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赵尧村委西北边,牛庄组与坪上组山地交界处,焦子沟南面的挖山采石毁林现场面积勘测,涉案毁林面积为81.07亩。

6.书证

⑴林业局证明,证明泌阳县某石料厂占用土地属政府规划的宜林地,未在林业局申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

⑵转让协议、租赁协议,证明2011年4月洪某某与牛庄组签订承租协议,同月28日苏某将某石料厂转让给洪某某。

⑶罚没票据,证明苏某因非法占用林地被森林公安局罚款伍仟元整。

⑷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某石料厂是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采矿资格。

⑸驿城区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泌阳县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报告,证明泌阳县2008年林业用地面积、林木种类等情况。

⑹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洪某某向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洪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