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少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少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呈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北京现代越野车从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办事处罗庄村委屯庄离开时被陈某某拦截,周某某驾驶车辆将陈某某撞伤。经鉴定,陈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办事处罗庄村委屯庄参加喜宴。当天14时许,与周某某同行人员因琐事与村民发生争执并厮打,周某某欲驾驶汽车驶离时被陈某某拦截,周某某遂驾车将陈某某撞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某头部及躯干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胸肋骨及椎骨、盆骨等多发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投案,如实供述其驾车撞伤他人的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支付陈某某部分医疗费,后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16万元,已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他在钱某家吃完喜面后乘陈某甲的四轮拖拉机回家,在罗庄村委屯庄西与同吃喜面的人堵在一起,他下车回村里。返回后看到他母亲施某某头部流血,听说刚才发生打架,他拦截一辆准备驶离的轿车,对方倒车后冲过来将他撞伤。

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2日中午,他到驿城区顺河办事处罗庄村委屯庄亲戚家吃喜面条。14时许,他驾车回家时亲戚和村民发生争吵并厮打,他的北京现代越野车被一年轻孩拦住,因急着回家,头脑发热开车将该年轻孩撞伤后逃跑。

3.证人证言

(1)陈某证言: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他父亲陈某甲开着拖拉机载他路过村西桥头时,因让一女子让路和对方发生口角,对方几名男子打他们。他婶施某某被打伤后,陈某某拦住对方一辆轿车,该车加速将陈某某撞倒。

(2)陈某甲证言,证明内容同陈某证言一致。

(3)施某某证言: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她看到几个人和她哥陈某甲及她侄子陈某在村西头打架,她拉架时头部被一男子打伤。她儿子陈某某拦对方一辆汽车时被撞伤。陈某某住院治疗情节,对方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又赔偿其它经济损失16万元。

(4)钱某、陈某乙、叶某某等人证言,均证明案发当天14时许,在钱某家参加喜宴的人员发生争执并厮打,陈某某拦截一辆北京现代越野车时被撞伤。

4.鉴定意见,即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4)3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某受伤后造成头部及躯干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胸肋骨及椎骨、盆骨等多发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5.书证

(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病案,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受伤情况及入院治疗情况。

(2)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投案。

(3)被害人陈某某及其亲属出具的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16万元,已取得对方谅解。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作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