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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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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8岁,汉族,大专文化,职员,河南省巩义市人。因本案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行政拘留13日(已执行完毕),因涉嫌故意伤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28岁,汉族,大专文化,职员,河南省巩义市人。因本案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行政拘留13日(已执行完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璩亮、金朝,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33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蒙城县人。因本案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行政拘留13日(已执行完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2015年4月21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璩亮、金朝,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和仇某某(在逃)、张某某四人因乘坐出租车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李某某、王某某、仇某某三人将马某某打伤。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仇某某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4、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唐某某、孟某某、刘某甲证言;5、(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3)732号、(2015)0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6、公安机关抓获证明、发破案说明;7、李某某、王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8、马某某与王某某调解协议、马某某给王某某出具收条、谅解书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璩亮、金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是否由被告人李某某造成,有待查明;2、李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居次要地位,应属从犯;3、被害人有一定过错;4、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事后悔罪;5、被害人已收到10万元赔偿。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与仇某某(在逃)及王某某的朋友张某某在开封市苹果园王某某的住处吃饭、喝酒。当晚23时许,四人又准备到夜市吃饭,在河南大学东门对面的路口,看见被害人马某某乘坐的出租车(打着空车、副驾驶门开着),遂问马某某下车不下,马某某骂李某某等人,李某某、王某某、仇某某遂与马某某发生厮打,三人对马某某拳打脚踢。后李某某四人坐出租车准备离开,马某某追上出租车,用脚朝坐在副驾驶的李某某身上跺,并将仇某某从出租车上拉下来。李某某坐出租车离开。王某某、仇某某又与马某某进行厮打。李某某、王某某等造成马某某身体损伤。经鉴定,马某某右侧第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马某某10万元,马某某于协议当日收到10万元赔偿款。马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仇某某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4、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唐某某、孟某某、刘某甲证言;5、(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3)732号、(2015)0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6、公安机关抓获证明、发破案说明;7、李某某、王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8、马某某与王某某调解协议、马某某给王某某出具收条、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及仇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李某某、王某某等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应属从犯和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根据案情,本案共同犯罪尚不足以区分主从,但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另外被害人马某某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二被告人当庭亦认罪。故根据上述情节分别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康刘伟

审判员  常君谦

审判员  王惠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付梦艳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