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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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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荣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荣飞,男。2010年11月2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27日因故意伤害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荣飞,男。2010年11月2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27日因故意伤害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2014年10月27日因故意伤害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令朝,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刘荣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其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孙雪坤、被告人刘荣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孔令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刘荣飞开着车牌号为豫CWF010黑色起亚轿车,当行至涧西区西苑路金梦家具城门口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因让车问题发生口角,并发生互殴,后被告人王某某、刘荣飞将徐某某、李某某二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荣飞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荣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辩解案发当时是因为对方骑摩托车的人先动的手,又叫来了五、六个人,其与王某某才还了手。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辩解案发当天,被害人李某某喝了酒骑摩托车在路上乱拐,在打喇叭仍不让车的情况下,造成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急刹车,双方发生口角,李某某叫来五、六个人,并先动手,之后王某某才还了手。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系初犯,自愿认罪,并愿意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希望法庭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豫CWF010的黑色起亚轿车,载着被告人刘荣飞行驶至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金梦家具城门口时,因让车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互殴,后王某某、刘荣飞将李某某、徐某某二人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徐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刘荣飞一方的代表人王保钦(王某某之父)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整,该赔偿款已实际履行完毕。李某某对二被告人予以了谅解,并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李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自愿撤回对二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荣飞、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樊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徐某、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证明、辨认笔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0)涧少刑公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荣飞、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荣飞、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李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一次性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综上情节,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荣飞犯前罪时系未成年犯罪,依法不适用累犯的法律规定,但对于该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荣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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