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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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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

(2015)滑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卫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晚,被告人于某某与赵某、段某某一起在滑县城关镇人民路南段“海老五”饭店吃饭、饮酒,饭后赵某抢先结账,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再去结账时,无故辱骂饭店老板和服务员,对服务员范某某、李某某拳打脚踢,还拿饭店内的椅子、烩面碗、醋瓶投砸对方,赵某、段某某急忙制止。当晚21时40分许,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于某某仍在饭店内高声谩骂,并挣脱赵某和段某某的控制,伸手扇打饭店老板海某左脸,被在场民警制止。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于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让被告人于某某上车,被告人于某某拒不上车还对民警拳打脚踢,打了民警韩某某左眼一拳,到达派出所后,民警依法对被告人于某某进行约束醒酒。被告人于某某在醒酒室依然破口大骂,醒酒至凌晨1时40分,被告人于某某声称自己已清醒,民警解除对其约束后,被告人于某某拿起醒酒室门口的铁凳子砸到巡防队员刘某某的头部,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巡防队员刘某某已构成轻微伤,民警韩某某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事后对韩某某、刘某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两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赵某、海某、李某某、范某某、王某、霍某、单某某的证言,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单某某、王某、刘某某、霍某、韩某某证明,现场照片,民警受伤照片,出警视频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毁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信息、执法警员身份证明、工作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妨害单位的谅解,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公共秩序,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伟

审判员  徐振坤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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