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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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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2015)渑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2009年8月31日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6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18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寄押于乌鲁木齐铁路

(2015)渑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2009年8月31日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6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18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寄押于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看守所,11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韩某伪造韩某甲、刘某位于渑池县某某镇某某街的两间门面房手续,称房产系自己所有,以两间门面房做抵押,以其开办煤场急需用钱为由,从王某某处骗取现金27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5分。得款后,韩某将钱款用于偿还他人利息和自用。2012年8月初韩某逃至新疆乌鲁木齐市藏匿,2014年11月18日乘车被新疆乌鲁木齐市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

指控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2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韩某以开办煤场急需资金为由,伪造韩某甲、刘某位于渑池县某某镇某某街的两间门面房手续,虚构该房产属于自己所有的事实,以房产抵押形式,从王某某处骗取现金27万元,后被告人韩某将该款项用于偿还他人利息和自用等。2012年8月初,被告人韩某逃往新疆乌鲁木齐市,2014年11月1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渑池县公安局陈村派出所关于无法查证被告人韩某供述赃款去向的情况说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借款手续及收据(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韩某甲涉案门面房的契税完税证,渑池县某某高级中学关于韩某甲购买涉案门面房的证明,本院(2014)渑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2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经济损失2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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