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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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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谷某某非法狩猎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2015)渑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2009年1月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4年10月16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

(2015)渑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2009年1月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4年10月16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谷某某,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4年10月16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雅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18时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在渑池县仰韶镇某某村(当地俗称“三里扒”)耕地内非法使用“电猫”等禁猎工具架设电网进行狩猎,捕杀野兔两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渑池县森林公安局治安大队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销毁扣押物品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捕杀野兔的照片,河南省林业厅豫林护(2000)29号文件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和被告人谷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人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被告人谷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渑池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使用的犯罪工具逆变器(俗称“电猫”)一台、蓄电池一台、插杆十七根、铁米丝一盘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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