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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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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22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功,男,1969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丁集镇。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5年3月30日被项城市公安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22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功,男,1969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丁集镇。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5年3月3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志勇、张鹏宇,被告人田某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田某功窜至项城市李寨镇苏果超市停车处,用准备好的三轮车专用T型钥匙打开一辆银白色的京港牌电动三轮车后骑着往北走,被苏果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后在一胡同内追赶的群众将田某功抓获并将其扭送至派出所。经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华陈述,证人孙某豪、杨某昌证言,被盗车凭证,领条,照片,接警经过,户籍证明,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如实供述所犯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解普刚审判员张东华

审判员 马   艳   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常       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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