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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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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芳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384号 罪犯郭建芳,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2011年11月9日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郭建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384号

罪犯郭建芳,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2011年11月9日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郭建芳因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宣判后,郭建芳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3月12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周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4月26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郭建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6月至8月,郭建芳伙同李某、叶某,采取大头小尾的方法开具了六张定期存款单,总金额为57.5万元,其中入帐8500元,叶某占有46500元,52万元郭建芳做生意使用。案发后,郭建芳、李某共退出赃款47.344万元。该犯系主犯,有自首情节。

罪犯郭建芳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记功。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底半年评审鉴定结果分别为:一般、良好、一般、良好、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建芳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建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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