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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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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5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5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窜至南阳市建设西路金福缘酒店内包间,躲藏至23时左右,趁酒店无人,赤脚溜到酒店吧台处将抽屉内的现金5610元盗走。后公安民警将窜逃至酒店后小区地下室的被告人史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现金5610元。案发后,赃款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服法,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窜至南阳市建设西路金福缘酒店内包间,躲藏至23时左右,趁酒店无人,赤脚溜到酒店吧台处将抽屉内的现金5610元盗走。后公安民警将窜逃至酒店后小区地下室的被告人史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现金5610元。案发后,赃款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史某的供述:2014年10月19日晚上9点多,快下班了,我溜到建设路金富缘酒店二楼最东边的一个包间里。等到没有人时,感觉差不多了,我就把穿的蓝色运动鞋脱掉,放在二楼的操作间后门处,怕走时有声音。到一楼吧台,吧台处有钟表,看时间是11点多。后我就把吧台的抽屉拉开把里面的两沓钱装到裤子布袋里,还有一些一块钱的零钱没有拿,走时碰倒了椅子发出了响声,感觉被人发现了。就上到二楼,我从二楼的窗户翻到居民楼的楼梯处,然后就跳下去,躲到小区的地下室里的门口处,被民警寻找发现逮住了我,并从我身上搜出盗窃的钱。盗窃的钱我没有数,感觉有四、五千元。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9日晚上22点多,我在家接到我在南阳市建设路与车站路交叉口东南角自己开的金福缘酒店侄女陈某某的电话,她说酒店警报器响,通过看监控发现有人在吧台偷东西。我就打110报警了,还通知了酒店的厨师让其协助警察。等我到达酒店,警察已经去了,厨师们也在。我领着警察堵在后门,后我离开去了前门。小偷在吧台通过玻璃门看见我们都到了,他就去楼上准备从后门跑,小偷翻窗户时被守在后门的警察发现了,就给前门的警察打了电话,我带前门警察去了后门将小偷逮住了。我酒店一天营业款6900元钱都丢了。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是金富缘酒店吧台收银的员工。昨天晚上9点多下的班,下班以后我就把今天的营业额和收的货款都放在了抽屉里,大概23点左右,我听见酒店内的报警响了,我就扭头看办公室的监控,看到有个人在吧台乱翻东西,然后我就给我叔打电话也就是酒店的老板。当时我也不敢下楼,是我叔报的警,后来你们来了才下去的,下去后就看见吧台抽屉和吧台上的化妆包都被人翻过。今天早上你们派出所人过来,在厨房后门处提取走一双蓝色运动鞋说是小偷脱的鞋。吧台抽屉里有当天的营业款3500元,底款750元,包席押金2200元(1000元订着的,200元订的,另外1000元没订),还有712元我欠财物的钱,中间出了300元,总计大概有6900元左右,当时我把零钱放了一沓,一面的放了一沓,抽屉里当一块钱零钱没有拿走。

4、书证、物证

1)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史某无犯罪前科。

2)南阳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史某在酒店后面小区的地下室内被抓获,并从口袋内当场搜到现金5610元。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史某刑事责任年龄。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的现金情况。

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失主,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20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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