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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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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李顺、赵宜,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辩护人李顺、赵宜,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李顺、赵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下午15时许,河南省南阳英宝电子有限公司原业务员李某某,持伪造的“英宝电子有限公司委托收款证明”,以代收货款的名义,将南阳赊店老酒有限公司所欠南阳英宝电子有限公司的140298元货款骗取到手后潜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其犯罪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服法,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已退还被害人的全部钱款,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下午15时许,河南省南阳英宝电子有限公司原业务员李某某,持伪造的“英宝电子有限公司委托收款证明”,以代收货款的名义,将南阳赊店老酒有限公司所欠南阳英宝电子有限公司的140298元货款骗取到手后潜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5日凌晨2时许,湖南省宁乡县玉潭派出所民警姜向锋、刘石军将网上逃犯李某某抓获。

(3)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5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看守所羁押。

(4)委托收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委托收款证明收款的书证。

(5)南阳英宝电子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南阳英宝电子有限公司从未委托李某某到河南赊店老酒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收款。

(6)盖章记录复印件,印证了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借机加盖公司印章的经过。

(7)供货合同,证实南阳英宝电子有限公司指派业务员李某某与河南赊店老酒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签订显示屏供货合同。

(8)谅解书,证实南阳英宝电子有限公司收到被告人李某某家属退还的赃款,并出具谅解书原谅被告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9)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家人退还140298元涉案款。

2、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我是南阳英宝电子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兼行政主管。李某某我认识,他以前是我们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南阳、信阳地区的业务。我们公司根本就没有委托李某某去收取货款,而且我们公司和赊店老酒都是一个总公司,都有对公账号,不可能委托个人去接触现金,也不可能把帐汇到私人账号上。2014年5月4日孙某给我看了一下李某某提供给她的盖有我们公司公章的委托收款证明,因为当时我不太确定那份委托的真实性,我就把那份委托复印了一份拿回我们公司,经询问我们公司的出纳曹某,她说从来就没开过这证明,而且公司的公章一直在曹某那里,她也从来没在那份委托上盖过章,我们俩就自己拿着我们公司的章和那份委托书上面的章比对了一下,发现两枚公章有细微差别,我们就确定是李某某伪造我们公司的公章、伪造那份委托收款证明,把那笔十四万零二百九十八元钱货款给骗走了,接着我向孙某说明情况后,孙某就报警了。我们公司根本就没有这种委托收款证明,而且我们公司规定从来就不让业务人员接触现金,最重要的我们如果要转账的话会转到我们公司的对公账号上,绝不会转到私人账号上,而那份证明上提供的账号是用李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开的私人账号,这些都说明是李某某伪造了那份委托收款证明。李某某已经于今年元月份不辞而别,至今都无法联系上他。李某某和我们英宝电子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经济纠纷,我已经查过了,我们该给他发的工资、该给他提的成都给他了,而且2013年10月份以来已经没有一点业绩了,我估计他应该就是骗完钱以后准备跑人了,但怕被我们公司清帐时发现,再在公司观察一下,正好我们公司内部的帐今年过年时也没在意,被李某某钻了空子。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英宝公司业务员,根据公司规定其无权收取货款,同时证实英宝公司与被告人之间没有经济纠纷。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我自2010年6月份在社旗县英宝电子有限公司担任会计至今。我认识李某某,他是2012年从深圳英宝电子公司调到社旗县英宝电子有限公司的,当时我和他的办公室离得比较近,加上他当时好像是公司的销售经理,我们慢慢地就熟悉了,他家好像是湖南省的,具体什么地方的我也记不清楚了。我不负责管理社旗县英宝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我们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出纳曹某保管着,按照财务规定,我作为会计人员是绝对不能碰公司公章的。李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盖有英宝电子有限公司公章的委托收款证明,我自始至终根本就没有见到过这份委托收款证明。我根本就不允许碰公司公章,怎么可能给李某某在这份证明上面盖章,这绝对是李某某说的谎话,这份委托收款证明也绝对是假的、伪造的。李某某不具备以个人名义收取公司货款的权力,我们公司都有指定的公司账户,每一笔货款都必须经过公司账户,根本就不允许业务人员以个人名义收取货款。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英宝公司业务员,根据公司规定其无权收取货款,同时证实委托收款证明是假的。

(3)证人曹某的证言,我是2012年10月份左右到社旗县英宝电子有限公司担任出纳至今。我们公司的公章2013年4月份至今一直都是由我保管的。我认识李某某,他是我们公司销售部的业务人员,后来听说他家好像是湖南省的。我查了一下2013年10月18日当日的盖章记录,发现当天李某某确实到我这里来盖过一次章,但盖章事由是海口出口港项目书和招标文件,李某某本人也签的有字。我今天又回忆了一下当天的情况,当时李某某拿的那些文件很厚,有很多需要盖章的地方,因为李某某也是我们公司的老业务员了,我把他拿的那些文件简单看了一下之后就把公司公章交给他让他自己盖章,他在我办公室里盖了很多章以后就出去了,我估计应该就是他把这份伪造的委托收款证明夹带在那些文件里面,趁我不注意时偷偷加盖上去的。李某某不具备以个人名义收取公司货款的权力,我们公司都有指定的银行对公账户,凡是牵涉到货款都必须汇到指定的对公账户上面,绝不允许业务员碰货款的,这份委托收款证明绝对是李某某伪造的。我们公司是一家大型公司,根本不存在不开税票的情况,所有的货款都必须经过公司指定的对公账户,绝不允许业务员经手公司的货款。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英宝公司业务员,根据公司规定其无权收取货款,同时证实其伪造委托收款证明骗其加盖英宝公司印章的经过。

3、被害人陈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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