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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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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贾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扶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扶

扶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扶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甲,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告人贾某甲系堂兄弟。2015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的父亲贾某乙因在院外厕所小便与被告人贾某甲的妻子桑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贾某甲闻讯后赶回家中,与被害人贾某乙发生撕打,双方的家人也参与其中。在双方互打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拿砖头砸伤被告人贾某甲的鼻子,被告人贾某甲拿砖头砸伤被害人贾某乙的头部。经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告人贾某甲鼻骨多处骨折、右翼局限性粉碎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贾某乙损伤致头部创口累计长达8.5厘米,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以认罪态度较好,已与对方达成协议,取得对方谅解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以认罪态度较好,已与对方达成协议,取得对方谅解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告人贾某甲系堂兄弟。2015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的父亲贾某乙因在院外厕所小便与被告人贾某甲的妻子桑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贾某甲闻讯后赶回家中,与被害人贾某乙发生撕打,双方的家人也参与其中。在双方互打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拿砖头砸伤被告人贾某甲的鼻子,被告人贾某甲拿砖头砸伤被害人贾某乙的头部。经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告人贾某甲鼻骨多处骨折、右翼局限性粉碎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贾某乙损伤致头部创口累计长达8.5厘米,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人贾某甲赔偿被害人贾某乙人民币500元,双方互相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甲于2003年4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贾某甲供述,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3、被害人贾某乙陈述,陈述了案发当天其与桑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在与贾某甲发生撕打过程中,贾某甲用砖头砸中其头部的事实。3、证人贾某丙、邵某某、贾某丁、桑某某、胡某某、贾某、贾某戊、姜某可证言,证明看见贾某甲和贾某某、贾某乙撕打在一起,贾某甲和贾某乙满脸都是血的事实。4、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看见贾某某用砖头砸贾某甲鼻部的事实。5、证人耿某某证言,证明贾某某用拳头将其打倒的事实。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看见贾某甲用砖头砸贾某乙头部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贾某某、贾某甲的户籍信息。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贾某甲于2003年4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7.鉴定意见,证明贾某甲、贾某乙伤情程度均属轻伤二级的事实。8、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贾某甲与贾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贾某甲赔偿贾某乙医药费等费用人民币500元,双方互相谅解。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贾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互相取得谅解,且本案系农村邻里矛盾纠纷所产生,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阙茂永

审判员  杨思勇

陪审员  王文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