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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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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7月1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7月1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晚,因被害人李某(未成年)与被告人姚某某的女儿姚甲谈朋友,引起被告人姚某某的不满,姚某某通过恐吓姚甲、李某二人的朋友姚某乙,逼姚某乙给李某打电话,将李某叫到姚甲家。李某随即骑电动车到姚甲家,在姚甲家被姚某某用铁棍打伤,其中李某嘴部、后颈部、背部、腿部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的亲属代替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及其法定监护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姚某乙、周某、姚甲、姚某丙、姚某丁、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民事协议书和谅解书、收款条,及本院对被害人李某的法定监护人王某某的调查核实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因被害人李某与其女儿谈朋友而不满,就持铁棍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