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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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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1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桂滋,河南汉民律师事务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1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桂滋,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辩护人王桂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对城关镇淮安街原看守所对面卤肉馆进行检查时,发现贺某某店门口支一铁锅用熬制的松香褪猪耳朵上的毛,贺某某称自己从开卤肉馆开始,在加工卤肉时用熬制的的松香对猪头脸和猪蹄进行褪毛,并出售给顾客食用。从贺某某处扣押的铁锅内的黑色物质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连雨的证言,检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检测报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能够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贺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卤肉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纯刚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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