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常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男。 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1年11月10日被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男。

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1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乙,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1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丙,男。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常某某、常某乙及其辩护人常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常某乙在西峡县西坪镇西官庄村和被害人常某甲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常某某、常某乙将常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常某甲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常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要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常某某、常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常某某、常某乙互负连带赔偿常某甲医疗费等损失计88346.98元[医疗费25522.62元、误工费8040元(67元/天×120天)、护理费3953元(67元/天×59天)、住院及出省就医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53天+50元/天×6天)、营养费1180元(20元/天×59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20元,手机费1600元,鉴定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针对上述赔偿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以下证据:

1.常某甲居民身份证一份;

2.住院诊断证明: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常某甲1.左踝足部闭合性挫伤;腓骨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常某甲胸伤、右肺中叶条索灶,双肺间质增生。

3.住院病历及住院证共11张。

4.出院证:常某甲入院日期2014年5月6日,出院日期:2014年6月20日,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应用止血促骨折愈合药物);(2)解除石膏左下肢踝足关节功能锻炼2月后决定开始循序渐进进行负重活动锻炼,每月复查拍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3)半年至一年内定期复查,必要时解除内固定。(4)及时复诊。

5.医疗费票据:西峡县西坪卫生院医疗费票两张,费用共计521元。豫西协和医院一张,费用960元,西峡县人民医院费用票一张,药费15299.62元,西京医院门诊药费条四张,药费计1577元。上述共计18357.62元。

6.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分析意见书:常某甲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合属九级残,常某甲后期解除内固定物医疗费用约为:手术费672元,麻醉费420元,麻醉用药和术中用药约1200元,术前检查及化验费用约400元,术后用药、住院等费用14天×300元=4200元,共计约6800元。

7.法医鉴定费收据一张,计款1380元。

8.交通费共八张,计款360元。

9.住宿费收据一张,计款320元。

10.手机费收据一张,计款1599元。

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并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无异议,愿意与被害人协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乙及其辩护人常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与被害人协商处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常某乙与被害人常某甲系亲兄弟关系。2014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常某乙在常某某地里干活时,发现被害人常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往本村河边倒垃圾,二被告人便一起到常某甲跟前问其要欠款等。常某某先将常某甲三轮摩托车前轮胎气放了,为此,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撕抓,将被害人常某甲撕抓倒地后,常某某让常某乙按住常某甲手、脚,常某某先用拖鞋打常某甲面部,常某甲用脚乱蹬,常某某捡起地上的砖头朝常某甲脚背处砸,常某乙用铁锨把殴打常某甲膝盖等部位,在厮打过程中,常某甲手机摔地上被常某乙拾起后交给常某某,常某某又将常某甲衣服、内裤撕烂。后本村村民常某丁骑摩托车与常某甲妻子刘某某一同赶到现场,二被告人停止厮打。刘某某遂报警。

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西)公(刑)鉴(临)字(2014)2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某甲头面部、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外踝骨折,伤后出现伤处疼痛、左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等症状,鉴定意见:常某甲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5月6日下午5—6点的时候,我和我大哥常某乙在西官庄那个加油站的煤场附近打了常某甲一顿。当时是我和老大两个在我地里干活。我大哥看见常某甲骑个三轮摩托车到煤场那去倒垃圾,他跟我说老三来了,我说:“走去问他要钱”。我大哥到老三常某甲跟就问他:“我那5600元啥时间还我”,老三不承认,接着我问老三,我说:“你占用我的菜地种香菇,咋不给我犁犁,还有你借我的两袋粮食”,老三不吭气了,这中间他打了一个电话,接着老大就上去跟老三撕抓起来,我怕老三跑了,就找个柴禾棍把他骑的三轮摩托车前车轱辘气给放了。他看见我放他车胎气,就挣开老大拿他铲垃圾的铁锨朝我手臂上打了一下,然后我们三个就扭打在一起了,把常某甲拉倒在地上,常某甲手机摔出来了,常某乙把手机捡起给我了。常某甲从地上坐起来咬住我左手手背不松口,我就把穿的拖鞋脱下来朝他脸上打他了几下,他才松开,然后常某甲又用脚朝我身上踢,我就让常某乙过去按住他脚脖子,后常某乙松手了,我说你怎么把他松开了,他一会拿石头打你,常某乙就过去把常某甲手按住了,常某甲就用脚乱踢,把我肚子踢了一下,我就从地上捡了个红砖头朝常某甲脚脖子处砸了几下,我又去拽常某甲裤子,结果把他下身衣服撕烂了,后常某丁带着常某甲老婆到场了。

2.被告人常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