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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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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晚20时许,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南张庄村村民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涅阳路杨相庄桥时,与门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门某某受乘车人党某的指使,将李某某搧两耳光。尚某某与范某、水某等人驾车经过,尚某某上前与门理论。理论过程中,在一旁围观的党某持刀将尚某某左大腿扎伤,尚某某即拳击其面部并进行追赶。追至桥头时,党某到一辆三轮车上拿铁锨,尚某某上前争夺,后将三轮车和党某一并推到桥下,致党某受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党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食指末节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等6、7、8、9肋骨骨折,其右上肢、胸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对方先伤害自己,存在过错,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晚20时许,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南张庄村村民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涅阳路杨相庄桥时,与门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双方发生纠纷,门某某将李某某搧两耳光。尚某某与范某、水某等人驾车经过,尚某某上前与门某某理论。理论过程中,参与劝解的党某与尚某某发生争执,党某持刀将尚某某左大腿扎伤,尚某某即拳击其面部并进行追赶。追至桥头时,党某到一辆三轮车上拿铁锨,尚某某上前争夺,后将三轮车和党某一并推到桥下,致党某受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党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食指末节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等6、7、8、9肋骨骨折,其右上肢、胸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尚某某左臀部软组织裂伤,左大腿软组织裂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尚某某赔偿党某损失3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尚某某供述伤害党某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经过和结果,与被害人党某陈述相印证,且有证人李某某、门某某、冀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全新

审 判 员  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