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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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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罪投放危险物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7月6日上午左右,被告人杨某某给高某某帮忙干农活,晚上借住在高某某领居丁某某家中,第二天趁丁某某外出之机,将丁某某床头褥子下面的1300元人民币盗走。

2.2013年7月8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趁高某某不在家之机,进入高某某家中将一壶香油盗走,该壶香油价值人民币200元左右。

3.2013年7月9日左右,因对高某某怀恨,被告人杨某某对高某某进行投毒报复,在明知高某某家水井供多人吃水的情况下,向井中投放了半瓶农药。经鉴定:井水中农药为“百草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先生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6日上午左右,被告人杨某某给高某某帮忙干农活,晚上借住在高某某领居丁某某家中,第二天趁丁某某外出之机,将丁某某床头褥子下面的1300元人民币盗走。

2.2013年7月8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趁高某某不在家之机,进入高某某家中将一壶香油盗走,该壶香油价值人民币200元左右。

3.2013年7月9日左右,因对高某某怀恨,被告人杨某某对高某某进行投毒报复,在明知高某某家水井供多人吃水的情况下,向井中投放了半瓶农药。经鉴定:井水中农药为“百草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盗窃被害人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赔;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后退赔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颖博

审 判 员  李金岐

人民陪审员  仝永会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