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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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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闯、李根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闯,男,32岁.因涉嫌寻衅滋事,2015年3月1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4月2日经社旗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闯,男,32岁.因涉嫌寻衅滋事,2015年3月1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4月2日经社旗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于2015年4月1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根,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98410020753,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唐庄乡唐庄街。因涉嫌寻衅滋事,2015年3月2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4月2日经社旗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于2015年4月1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闯、李根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丁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闯、李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下午六时许,被告人李根、马闯酒后驾驶豫R80W59号黑色现代轿车行驶至社旗县唐庄乡段寨路段时,在路上看到豫R5817C号东风小康牌汽车超过自己的车,遂加速逼停了该车,并对该车上乘坐的袁伟东和袁海党进行殴打,又将该车前后挡风玻璃砸毁。经鉴定,袁伟东、袁海党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经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R5817C号东风小康牌汽车的车损价值为810元。

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根、马闯赔偿被害人损失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根到社旗县公安局唐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闯、李根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损价值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闯、李根酒后随意辱骂、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根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述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