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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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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4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4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晓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任新野县水利局节水办副主任期间,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收取所负责的新野县华兴酒精有限公司水资源费。新野县华兴酒精有限公司的自备井未安装计量设施,依据国务院及河南省相关法规规定,没有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日最大取水量核定水资源费,而被告人何某某在收取该公司水资源费时,违反法规规定,以和该公司总经理赵某某协商的金额收取。按照相关规定该公司应缴纳水资源费129.168万元,实际收取该公司28万元,致使国家水资源费流失101.16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赵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肜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收费票据、情况说明、新野县水利局文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的征收过程中,超越职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水资源费,造成水资源费流失101.168万元,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本案虽在理论上计算出水资源费损失的数额较大,但考虑到新野县华兴酒精有限公司自备井水泵因年久失修,且受电压等多种因素影响,水泵标称的最大出水量与实际最大出水量之间存在差异,故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孙晓伟辩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实际收取新野县华兴酒精有限公司的水资源费是28万元,不是26万元,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审 判 员  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