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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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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XX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XX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杨XX在泌阳县中医院附近加工油条,在加工油条的过程中添加泡打粉,并把加工出来的油条销售给周边的群众。2014年6月10日,泌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杨XX加工、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检查,并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杨XX处提取的油条铝残留量为480mg/kg,严重超过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的残留量小于等于100mg/kg的国家规定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人孙X证言,并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通知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案件移送审批表、现场照片、现场视频、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明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可能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患的后果,但其对是否造成这种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在其制作、销售的油条中超量添加泡打粉,使食品中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重金属。危害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杨XX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九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