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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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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公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毛绍娟、李小萌,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做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袁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2月11日做出(2015)郑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毛绍娟、李小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珠江荣域小区非法经营药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38010元。2013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并在该小区北院7号楼1单元袁某某承租的地下室及其驾驶的豫A×××××号牌车内,现场查扣被告人袁某某非法经营的药品89箱(价值人民币21805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指认现场和药品照片、账本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有关价格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经营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过高;2、公诉机关认定的扣押药品89箱的数量有误,其中有空箱和半箱的情况;3、公诉机关认定的扣押药品的价值计算错误。

其辩护人认为:1、侦查机关扣押的89箱药品中有空箱、半箱的情况;2、指控的扣押药品价值218051元计算错误,多算了93892元;3、侦查机关提供了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和河南宏都医药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出具的药品价格,二公司价格差距较大,应该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取较低价格标准计算扣押药品的价值;4、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珠江荣域小区非法经营肝喜乐片、血脉通等各类多种药品,总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38010元。

2013年1月17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本市二七区郑密路珠江荣域小区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并在该小区北院7号楼1单元袁某某承租的地下室及其驾驶的豫A×××××号牌车内,现场查扣被告人袁某某非法经营的药品89箱,经统计,上述药品总计价值人民币15583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显示,2013年1月17日18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联合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珠江荣域小区北院7号楼1单元二层中户袁某某住处及其地下室,查获大量非法经营的药品及相关账册。民警遂将袁某某控制并带回调查。

2、书证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文书证明,2013年1月17日,该局接到群众举报,郑州市二七区珠江荣域小区7号楼有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该局执法人员和公安民警立即前往举报现场进行核实,后执法人员在珠江荣域小区7号楼1单元地下室发现大量的药品,当事人袁某某现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明文件、药品的购进票据及供货方的经营资质,遂依法对现场发现的药品予以扣押,后在该小区7号楼1层停放的牌照为豫A×××××的车内发现放置有2箱天麻首乌胶囊,也予以扣押。经审查,认为袁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犯罪,将该案同日移送公安机关。

3、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经查询,郑州市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的企业法人、企业负责人无袁某某其人。

4、书证被告人袁某某记录的2013进货、出货账本证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销售药品金额总计为人民币238010元。

5、书证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河南宏都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药品价格清单、被告人袁某某出货账本、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扣押药品价格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库存药品价值155831元。

6、被告人袁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均对其无证经营药品的事实予以供认。

7、袁某某等人无证经营药品清单、价格证明、机动车查询信息、情况说明、郑州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袁某某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过高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袁某某销售药品金额为238010元,该数额是根据被告人袁某某记录的出货账本上记载的销售金额计算得出,客观准确。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扣押的89箱药品数量有误,其中有空箱和半箱的情况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侦查机关扣押药品的数量,是侦查人员依据法定程序进行清点,被告人袁某某本人在场,且在扣押清单上签字认可,故起诉书认定的扣押药品数量无误,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扣押药品价值计算提出的异议,经当庭查证,袁某某被扣押的89箱药品的价值,应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在袁某某的出货账本中有销售价格的药品,按账本中的销售价格计算;账本中没有销售价格的药品,应参考市场价格计算,因不同的医药公司经营的同类药品价格存在较大的差距,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侦查机关提供的医药公司的价格清单中批发价格较低的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的批发价格计算;在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的价格清单中未采集到价格的药品,按照侦查机关提取的其他医药公司的价格计算。综上,被告人袁某某被扣押的89箱药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5831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且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