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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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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5)灵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1988年4月2日出生,2010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4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

(2015)灵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又名李某,男,1988年4月2日出生,2010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4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2010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2013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伙同袁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灵宝市黄河路金龙小区,被告人袁某某在小区外等待接应,袁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翻护栏进入小区,二人先后进入小区4号楼2单元2楼西陈某某家,盗走白色红米NOTE手机一部;1号楼1单元2楼东晋某某家,盗走黑色三星GT-B9062型手机一部、黑色大众宝来轿车钥匙一把;1号楼1单元4楼西王某甲家,盗走深蓝色三星GT-I9152型手机一部、白色酷派8720Q型手机一部及大众帕萨特车钥匙一把,后从停放在小区院内的该大众帕萨特轿车内盗走现金一万元;2号楼1单元3楼东李某某家,盗走白色小米2S手机一部、白色魅族MX3手机一部、黑色联想thinkPADE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次日,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将被盗六部手机销赃,得款1500元分赃挥霍。经鉴定,被盗六部手机价值共4018元。

案发后,被盗六部手机已全部返还失主。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赃款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王某甲、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伍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赃款2500元退还被害人王某甲,剩余赃款7500元由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共同追退被害人王某甲;

四、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