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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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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灵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45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

(2015)灵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45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失火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俊辉、孙海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灵宝市五亩乡渔村小月彰的承包地里清理玉米秸秆时,用打火机将玉米秸秆点燃,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致林坡过火。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为47公顷,其中有林地12.1公顷,未成林造林地15.7公顷,宜林地19.2公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卢某某、侯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致使47公顷林地过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灵宝市五亩乡鱼村小月彰自己的承包地里清理玉米秸秆时,用打火机将玉米秸秆点燃,不慎致林坡过火,引发森林火灾,将灵宝市五亩乡鱼村村委会及村民卢某某、侯某某、马某某的部分林地烧毁,被烧毁的林木为刺槐、侧柏、油松等。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为705亩,折合47公顷;其中有林地181.5亩,折合12.1公顷;未成林造林地235.5亩,折合15.7公顷;宜林地288亩,折合19.2公顷。

案发后,灵宝市五亩乡鱼村村委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卢某某、侯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过失造成森林火灾的事实;

3、鉴定意见,证实失火面积及林地情况;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取得灵宝市五亩乡鱼村村委会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亢 凯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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