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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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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浉刑一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阳、马奎,系河南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浉刑一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阳、马奎,系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刘阳、马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的叔叔徐某在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平西加油站附近经营“老广烧烤”店。2013年7月14日23时许,徐某对烧烤店进行装修,噪音引起住在烧烤店楼上的被害人陈某某不满。陈某某与丈夫下楼斥责时,与徐某及徐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尔厮打。期间,陈某某倒地后,徐某某用脚踢击陈某某头部。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右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属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徐某某亲属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陈某某对徐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称,因一楼烧烤店装修噪音太大,我就和丈夫(尚某)下楼去论理,之后双方吵起来。烧烤店老板(徐某)朝我眉头打一拳,被打倒在地,其他人围上来对我头部、背部等处踢打,被打伤。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称,陈某某和尚某进店里质问,徐某说话也不好听,双方吵起来。我帮徐某吵架,陈某某抬手打人,我还手没打到,尚某上来,我们互相打几拳就没打了。陈某某与我姑姑拉扯时倒在地上,我顺势踢了倒在地上的陈某某一脚。徐某的证言与徐某某供述吻合一致。

3、证人尚某证言称,双方争吵起来后,陈某某扬手要打人,没打到,与对方一老太太和年轻女子撕扯在一起,我保护陈某某,对方男的就上来围攻我,互相打起来。陈某某(因)肚子痛倒地后,一个年轻人踢了陈某某几脚。

4、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右耳外伤性耳膜穿孔,伤情程度为轻伤。

5、另有证人张某某、张某、徐某甲的证言和赔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在庭审中被告人尚能认罪,且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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