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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向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54号 罪犯张向阳,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2年7月11日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方刑初字第0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54号

罪犯向阳,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2年7月11日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方刑初字第0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向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张向阳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2年6月12日晚19时许,方城县水泥总厂女职工宋某在职工宿舍打水时,与酒后来厂的外来人员沈克勇楼道内相遇,沈克勇伸手拉宋某胳膊,双方引起撕打,宋某被打伤。6月13日凌时许,宋某哥哥宋永军听说其妹被人欺负打伤,伙同张向阳持刀及砖头到保卫科找到沈克勇,宋永军即上前殴打沈,被保卫科人员劝出,等沈克勇从保卫科走出后,张向阳同宋永军一起上前殴打沈克勇,致沈克勇受伤抢救无效死亡。

罪犯张向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2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向阳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向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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