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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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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某某,女,1989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付波,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宋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至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南省睢县城北湖“紫东苑”宾馆歌舞厅,以每克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多次将冰毒共计2克分别卖给张某、楚某某吸食,获利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王某某的租房处查获冰毒9.54克。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犯罪系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冰毒不是自己购买的,是从李某某在睢县的租房处拿的;公安机关在家中搜出的9.54克冰毒是留着自己吸食的。

辩护人的意见,本案毒品来源不明,不能证明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所得;9.54克冰毒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有立功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南省睢县“紫东苑”歌舞厅,以每克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多次将冰毒共计1克卖给张某吸食,获利人民币600元。

2、2010年5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南省睢县“紫东苑”歌舞厅,以每克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多次将冰毒共计1克卖给楚某某吸食,获利人民币6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的租房处查获冰毒可疑物9.54克。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该包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张学义。在张某某的配合下抓获了楚某某、余某。在楚某某的配合下抓获了宋某、梁某。在余某的配合下抓获了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和李某某于2009年2月份结婚,但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份前后,李某某开始贩卖毒品,我怀孕了他对我也不关心,还在外面找了女朋友,我很生气,就想贩卖毒品来抢占他的市场。我刚开始没有进毒品的渠道,后来听见李某某和他广东一个叫“磊”的朋友打电话说起冰毒的事情,就偷看了李某某的手机并记住了“磊”的电话号码。2010年农历2月份,我和李某某离婚后,我给“磊”联系买冰毒,往他提供的银行账号上打了2000元介绍费后,他给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联系。我打了这个电话,对方说有冰毒,邮寄到商丘每克550元,自己去珠海带货每克400元。我为了省钱就去珠海花5500元买了15克冰毒,当时没有称重,把冰毒放到钱包里就直接回睢县了。

我和李某某的朋友张某熟悉,知道张某和他好多朋友都吸食冰毒,就问他是否要冰毒,并让他帮我介绍其他买冰毒的人。后来张某以0.1克100元的价格向我买了五、六次共1克冰毒。张某和“磊”不是同一人。我通过张某认识了楚某某,楚某某也以0.1克100元的价格向我买了五、六次共1克冰毒。

2、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刚开始是向李某某买的冰毒,后因李某某离开睢县,就向王某某买了五、六次冰毒,每次200元或300元的量。

3、证人楚某某证言。我是最近一个多月才向王某某买冰毒,买过一、二十次,共2克左右,花了2000多元。

4、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和王某某原来是夫妻关系。是我先开始卖毒品,后来和王某某离婚后,我听张磊说王某某也开始卖毒品了。我不清楚她的进货渠道。

5、鉴定意见。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被告人王某某租房处查获的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6、搜查笔录、物证拍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情况证明、医院票据、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已经庭审示证、质证,并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已经实施了贩卖行为,涉案毒品中的2克毒品已经交易完成,被抓获后在其租房处查获的9.54克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的数量,故对此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涉毒人员,有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毒品不是购买所得,被查获的9.54克毒品是被告人留着自己吸食,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毒品来源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该被查获的9.54克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情节,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违法所得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陈春霞

审判员  苏 君

审判员  黄 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