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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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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新兵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5)潢刑初字第00089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新兵,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罗新楼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

(2015)潢刑初字第00089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新兵,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罗新楼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新兵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新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夏新兵窜至潢川县城关黄国路华英新城三号楼,将从该楼1单元东边电表箱到2单元楼梯口住户刘某某等人正在使用的家用外接铜芯电缆线盗割走。经现场勘查:被盗割电缆线长约50米,其中6平方铜线50根、10平方铜线30根。现场白色管道上遗留的血迹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DNA检验鉴定:该血迹为夏新兵所留的机率大于99.99%。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铜芯电缆线价值19250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夏新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夏新兵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新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夏新兵随身携带钳子等工具,窜至潢川县城关黄国路华英新城三号楼,将该楼1单元东边电表箱到2单元楼梯口住户刘某某等人正在使用的家用外接铜芯电缆线盗割走,造成该楼10余户住户家中停电。经潢川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被盗割电缆线长约50米,其中6平方铜线50根、10平方铜线30根。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铜芯电缆线价值19250元。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DNA检验鉴定,现场外包白色管道上遗留的血迹为夏新兵所留的机率大于99.99%。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相关书证

(一)、夏新兵户籍证明。

(二)、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证实,该所民警于2014年12月15日9时许,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桃园村刘营组将夏新兵抓获。该所同时证实,被告人夏新兵无犯罪记录。

二、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被盗割电线的情况、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白色PPC管上遗留的血迹照片及公安机关提取该血迹的登记记录。

三、鉴定意见

(一)、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铜芯电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2014年1月19日)的价格为19250元。

(二)、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年3月18日(信)公(物)鉴(DNA)字(2014)74号《DNA检验报告》:送检白色管道上血迹检出21个STR分型,经录入全国公安机关NDA数据库比对,暂无比中。

(三)、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2014年1月18日,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接刑警大队报称在潢川县西关黄国新城一幢住宅楼电线被盗,要求出勘现

场。刑技人员出勘现场后在现场被盗电线包裹的白色管道上提取一处物证,后将该物证送到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该物证的DNA分型并入库比对未比中嫌疑人。鉴定书文号为(信)公(物)鉴(DNA)字(2014)74号。后期市局物证鉴定所在对前科人员进行入库比对时发现前科人员夏新兵的DNA分型符合“2014.01.18”潢川黄国新城被盗案现场物证DNA分型,并通知我技术室,我技术室将该信息通报给负责该案件的中队。将犯罪嫌疑人夏新兵抓获后将其血样送检,(信)公(物)鉴(DNA)字(2014)74号检验报告中血迹为夏新兵所留的机率大于99.99%。

(四)、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年3月18日(信)公(物)鉴(DNA)字(2014)755号《DNA检验报告》:(信)公(物)鉴(DNA)字(2014)74号检验报告中血迹为夏新兵所留的机率大于99.99%。

四、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我住的潢川县黄国路华英黄国新城三号楼忽然停电了,当时没有当回事。早晨8点钟左右开门发现电线被盗了。被盗的电线从1单元东边的电表箱到2单元的楼梯口,大约50米,其中6平方的铜单50根,现在市场价为400元/100米,10平方的铜线30根,现在市场价为600元/100米.共计损失价值约14000元。现场留下的有好像是血一样的东西。后来我们楼上住的住户10来家每家掏800元,还有掏1000元的,请电工才给电接上。

(二)、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3年农历12月23日前后的一天早晨,我们先去发现都停电了,后来找人维修时才发现是小偷将我们总电闸下各户电表至各单元楼道口的电线剪走了。后来每户掏了1000多块钱又修好了。我们那个单元有10来户住户,电线都是装在同一根PPC管内的,小偷把整个PPC管内的电线全剪走了。我们大约有20户居民,估计花了20000多元才弄好。

(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4年1月19日夜里,我们住的春申办事处黄国新城3号楼的全部外接线被盗了,估计有2000米左右。我家被盗的有200米,价值1000元。这个小区的住户没有住齐,物业管理跟不上。

四、被告人夏新兵的供述:2014年上半年,天还冷的时候,一天凌晨,我一个人骑自行车到潢川县城关西关铜马往隆古乡那条路上,路边有一个小区,当时我带的有钳子,在一栋楼的平台偷的电线,总计有一、二十斤,多少米我不清楚,然后第二天我卖给收破烂的了,卖了大概一、二百块钱。

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新兵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夏新兵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给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夏新兵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夏新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新兵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有  林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人民陪审员 朱  士  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军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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