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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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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街道办事处新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会计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8、9月份,分两次挪用公款71万元归个人使用,2012年3月陆续归还。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街道办事处新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会计的职务便利,2011年8月12日,为了其子田某经营生意方便,以“办理银行金卡”的名义提供支持,挪用公款人民币50万元电汇给田某。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田某某又私自挪用公款人民币21万元,给其子田某购买本田雅阁汽车一辆。上述两笔款项共计71万元,直至2012年3月陆续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我在担某某街道办事处新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会计期间,2011年8月12日,我儿子田某为了经营生意方便,想办理银行金卡,为了提供支持,我挪用公款50万元给田某。2011年9月22日,我又私自挪用公款21万元,给田某购买本田雅阁汽车一辆。2012年3月之前,我陆续将公款归还。

2、证人田某证言。2011年8月12日,我为了经营生意方便,想办个银行金卡,向父亲田某某借50万元,父亲说这50万元是某某的土地补偿款,用可以,但需要时必须归还。2011年9月22日,我父亲以我的名义买了一辆本田雅阁汽车,交易过程是我父亲经办的,我不知道他用什么钱购买的。后来,我和父亲一起分两次转给张某某土地补偿款68.67万元。

3、证人田某证言。我哥田某对我说过,办金卡时我父亲田某某用了公家50万元的土地补偿款,但这个钱只能用,不能动,而且需要用时必须归还。2011年9月,我父亲以我哥的名义买了一辆本田雅阁汽车,具体的购买过程我不清楚。

4、证人彭某证言。其证实某某村民组得到的土地补偿款是391万元,但这笔款项不是一次性收到,是陆陆续续收到的。其中,包括30万元和38.67万元两笔款。

5、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收据、银行电汇凭证、银行明细清单、银行进账单、记账凭证、发票、汽车销售合同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交,己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陈春霞

审判员  黄 玲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