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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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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642号 罪犯陈建国,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省余姚市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1)浉刑二初字第24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642号

罪犯陈建国,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省余姚市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1)浉刑二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止。罪犯陈建国于2012年3月2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于2014年5月9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建国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19日11时56分,被告人陈建国驾驶吉祥玛牌电动三轮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华夏路由东向西行至天伦广场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上乘坐人员张义青摔倒在地上,造成张义青颅脑损伤,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陈建国未报案、未保护现场亦未积极抢救被害人而从救治现场逃离。陈建国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罪犯陈建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共受到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建国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建国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先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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