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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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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培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353号 罪犯杨培花,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安徽省颍上县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潢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353号

罪犯杨培花,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安徽省颍上县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潢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培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9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培花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2月18日、2月19日、3月13日、3月14日,被告人杨彪、杨培花伙同他人驾驶一辆货车窜至潢川县多地,利用群众麻痹心理,采取掩藏稻包的方法,盗窃八名村民的水稻一万余斤。二人均获赃款一千余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均进行了部分赔偿。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杨培君、杨培花、杨彪伙同吴清平等人驾驶一辆货车窜至潢川县某乡,采取掩藏稻包的方法盗窃李某某家水稻时被发现,当场将被告人杨彪、杨培花抓获。

罪犯杨培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培花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培花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代理审判员吕先锾人民陪审员王树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