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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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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6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百顺,

(2015)扶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6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百顺,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6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6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俊香,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刘百顺、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李尚磊、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王俊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郭某某及其余11位木工工人在扶沟县中汇国际城林州八建工地内因索要工资与工地老板曾某某产生矛盾。当日15时许,双方在协商工资的过程中,曾某某带领的二十几个人与木工工人发生打架,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郭某某用从工地上捡的钢管击打余某头部。经鉴定,余某头部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许某某在打架过程中受轻伤,木工付某宪、付某甫受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余某3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支付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昭某、张鹏某、吕向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余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郭某某因索要工资与他人发生矛盾,故意用钢管击打余某头部,造成余某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当天在工地会议室要工资,是曾某某先带二十多人打其这方的,当时人多比较乱,其也参与打架了,是用钢管打住余某头部的,其看见许某某、李加某打余某的头部。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因防卫过当造成伤害,不属于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对伤害行为没有预谋,讨要工资,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一种无意思联络的单独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因讨要工资遭到殴打,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和责任。二、被告人有从轻情节:1、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2、当庭自愿认罪;3、被害人有过错,对激化矛盾有直接责任。4、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5、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故应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某某辩称,其认罪,2014年11月7日下午发生的事情,其和工友在会议室时,他们人到场后,其和付某浦、付某现三人最后跑出来了,其也参与打架了,用钢管打余某的头部了。辩护人辩称:1、主动到案,系自首,2、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3、受害人有过错,4、无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小,5、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认罪,2014年11月7日,下午在会议室里协商工资的事,老板曾某某不给,就发生争执,曾某某带很多人不让其方出会议室,双方发生打架,其用东西打人了,打住哪里不清楚,随手捡了一个东西打的。辩护人辩称:1、郭某某等人因索要工资,遭到曾某某纠集二十几人的围攻殴打,郭某某等人在已受伤害的情况下被迫奋起反抗,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三被告人对伤害行为没有预谋,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一种无意思联络的单独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郭某某行为后主动打电话报警,自动投案,为自首;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有过错,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故应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郭某某及11位木工工人在扶沟县中汇国际城林州八建工地内因索要工资与工地老板曾某某产生矛盾。2014年11月7日15时许,双方在协商工资的过程中,曾某某带领的二十几个人与木工工人(十四人)发生打架,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郭某某用从工地上捡的钢管击打余某头部。经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余某头部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许某某在打架过程中受轻伤,木工付某宪、付某甫受轻微伤。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郭某某委托邹国桥赔偿被害人余某30万元(30万元以木工工资支付,已给付余某,剩余款项已支付给木工工人),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郭某某取得被害人余某的谅解,许某某对余某、曾某某表示谅解。审理过程中,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郭某某赔偿被害人余某3万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7日上午11时左右,其在扶沟县中汇国际城工地的28号楼的木工班(14人)去找老板曾某某协商工资,到中午也未协商好。下午2时许,杨天某、贺良某作为代表去工地项目部谈判工资一事,其十二人在会议室等着。15时左右,听见有吵架的声音,就过去,曾某某在门口说:“两个人抱一个打”,其就出去喊杨经理说会议室打架的,就报了警。会议室很多人往外跑,其抱住一人按倒在地上,也不知道是谁,跺了一脚,后被人拉住,有人用砖拍其没拍住,其就拿一根钢管,朝曾某某一方的一个男子的头部打了一下,后看见许某某用钢管也打了那个人的头部后就倒在地上了,倒地后李加某用钢管打了那个人的头部和腿了。其与付某浦、付某现、许某某、李某、余大某、郭某某参与打架,听说对方有二十八人参与打架,对方有用钢管、钢筋、方木的,其和李某、付某浦三人拿的钢管,其他人拿的什么不知道。其上衣穿的是红色夹克、黑色裤子、白色运动鞋;李某上衣白色西装、脚穿白色运动鞋;付某浦上衣穿蓝色西装。对方就一个人被打倒,头上流血了。其这方付某浦右手流血,付某现的头部流血,许某某的鼻子被打掉一块肉。对(2014)111311号的鉴定无异议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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