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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顺花与安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花,女,1965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孔宪金,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燕平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花,女,1965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孔宪金,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燕平,男,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曹形云,男,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民警。

原审第三人赵荣的,女,1948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上诉人张顺花因诉安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行初字第1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顺花,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平、曹形云,原审第三人赵荣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7日对张顺花作出安县公(都)行罚决字(2014)0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5月8日7时30分,张金芳怀疑杨桂鱼偷了其母亲的钱,张金芳到杨桂鱼家门口的路上找杨桂鱼说事,后张金芳的姐姐张顺花也到该处。说事期间,张顺花与杨桂鱼的婆婆赵荣的发生口角互相谩骂并推拽,张顺花将赵荣的推倒在地,赵荣的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张顺花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张顺花不服,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查明:安阳县公安局认定2014年5月8日7时30分,张金芳怀疑杨桂鱼偷了其母亲的钱,张金芳到杨桂鱼家门口的路上找杨桂鱼说事,后张金芳的姐姐张顺花也到该处。说事期间张顺花与杨桂鱼的婆婆赵荣的发生口角互相谩骂并推拽,张顺花将赵荣的推倒在地。赵荣的生于1948年5月13日,受伤害时已超过60周岁。2014年5月19日,赵荣的伤情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属情节较重。经告知权利、延长办理期限审批程序后,安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7日以殴打他人对张顺花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安阳县公安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安阳县公安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证据支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张顺花辩称,是赵荣的先动手打的,未处理赵荣的,对其处理太重的理由,因赵荣的是否殴打过原告,是否应给予处罚,依法不是法院的司法职权,也不是本案的司法审查范围;关于处理太重的意见张顺花无相关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赵荣的要求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安阳县公安局2014年7月7日作出的安县公(都)行罚决字(2014)0627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顺花负担。

上诉人张顺花上诉称:一、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安县公(都)行罚决字(2014)06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由赵荣的挑起的事端,赵荣的依仗自己年迈先动手殴打张顺花,张顺花为避免挨打,进行防卫时赵荣的跌倒受伤。赵荣的的伤是其自己行为导致的,安阳县公安局认定张顺花将赵荣的推倒在地,显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结果错误。安阳县公安局未查明本案的前因后果而对张顺花进行处罚,实际上是包庇了赵荣的的违法行为。原审应查明赵荣的对张顺花实施殴打的事实,并就赵荣的是否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应作出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赵荣的是否殴打了张顺花、是否应给予治安行政处罚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安县公(都)行罚决字(2014)0627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林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安阳县公安局认定张顺花殴打赵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张顺花殴打赵荣的事实有张顺花的陈述、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安阳县公安局受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相应告知和送达等义务,程序合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赵荣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述称:赵荣的陈述意见与安阳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安阳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安阳县公安局提供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张顺花对赵荣的实施了殴打,且相互印证,故张顺花主张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安阳县公安局对张顺花作出的安县公(都)行罚决字(2014)0627号行政处罚决定,至于赵荣的是否对张顺花实施了殴打及张顺花是否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由于张顺花主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要求安阳县公安局对其进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顺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顺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蔡 梅

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