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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赵振钢、武秋娥、董雅凯、赵幸峰、赵帅峰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许行初字第34号 原告赵振钢。 原告武秋娥。 原告董雅凯。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幸峰。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帅峰。 原告赵幸峰。 原告赵帅峰。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路233号。 法定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许行初字第34号

原告赵振钢

原告武秋娥

原告董雅凯。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幸峰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帅峰。

原告赵幸峰

原告赵帅峰。

被告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州市中原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宇航,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赵振钢武秋娥、董雅凯、赵幸峰、赵帅峰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幸峰、赵帅峰,原告赵振钢、武秋娥、董雅凯的委托代理人赵幸峰、赵帅峰,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吕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5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是:“本机关经审查认为,经补正,申请人所提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赵振钢、武秋娥、董雅凯、赵幸峰、赵帅峰诉称:因原告不服登封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强制行为和登封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4年9月9日依据《宪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依法确认登封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4)1079号、1141号、1142号、1143号、1144号、1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然而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5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不履行其法定职责,作出的第5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第5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2、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并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被答辩人以登封市政府、登封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请求确认登封市政府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依法撤销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4)1079号、1141号、1142号、1143号、1144号、1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邮寄方式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于2014年9月9日收悉。因被答辩人在邮寄的主要证据材料中,仅提供了上述6份登封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故答辩人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郑政行复办(补复通)字(2014)14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告知被答辩人予以补正。被答辩人收到该补正通知后,通过邮寄方式补正,但仅附《行政复议补正回复书》,未补正其他材料。经审查,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提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50号决定,对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综上,50号决定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据2、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4)1079号、1141号、1142号、1l43号、1144号、1145号共6份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

证据3、郑政行复办(补复通)字(2014)14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以上证据证明郑州市政府在审查申请人邮寄的相关材料后,依法作出了补正通知书。

第二组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补正回复书。

证据2、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5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因原告补正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市政府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作出了补正,被告作出5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针对原告的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复议时只提交了6份行政处罚决定,复议申请要求撤销6份行政处罚决定,但是被申请人列了登封市政府和登封市公安局,原告提供和补正的材料不能证明与登封市政府的关系,原告应当分别申请复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补正通知后,进行了书面回复的事实以及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书作出50号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7日和7月2日,登封市公安局分别作出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4)1079号和1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载明:现查明,2014年6月15日、7月1日赵振钢在明知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的情况下,到北京市中南海国务院门口,采用走访的形式非访上访,扰乱中南海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时,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原告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公安局或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落款:登封市公安局。2014年7月2日,登封市公安局分别作出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4)1141号、1142号、1143号、1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载明:现查明,2014年7月1日赵振钢、赵幸峰、赵帅峰、董雅凯、武秋娥在明知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的情况下,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访,扰乱中南海广场地区公共场所场所秩序。后被北京警方查获,登封市驻京办工作人员和登封市大冶镇政府工作人员赶到后,赵振钢、赵幸峰、赵帅峰、董雅凯、武秋娥等五人不听制止,并大吵大闹,不配合警方和政府工作人员的劝解工作,在劝解无效情况下,对其进行了强制带离,赵振钢、赵幸峰、赵帅峰、董雅凯、武秋娥等五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恶劣,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时,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原告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公安局或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落款:登封市公安局。2014年9月5日,原告赵振钢等5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为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市公安局。申请事项是:一、依法确认登封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二、依法撤销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4)1079号、1141号、1142号、1143号、1144号、1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收到原告赵振钢等5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郑政行复办(补复通)字(2014)14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原告赵振钢等5人补充以下材料:“1、因登封市人民政府和登封市公安局管理层级不同,且你们不服的是两个单位的不同行政行为,请分别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对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被处罚人针对其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可向登封市人民政府或郑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3、如对登封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强制行为不服,请单独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请补充提供登封市政府作出何种行政行为及其证明材料。请你们自收到本补正通知之日起5日内予以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9月17日,原告赵振钢等5人针对被告的补正通知进行了书面回复,认为补正人无需要补正补充。2014年9月23日,被告在收到原告赵振钢等5人的书面回复后,经审查认为:“经补正,申请人所提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5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