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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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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息县政府)、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息县住建局)、息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息县房管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平,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鹤,该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邱兴义,男,该局局长。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平,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鹤,该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邱兴义,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男,息县房地产管理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强,男,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代民,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男,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强,男,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玉林,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区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竹,女,192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汤益红,女,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福泽(陈凤竹弟),男,194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息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息县住建局)、息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息县房管所),上诉人胡玉林与被上诉人陈凤竹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罗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息县政府、息县住建局、息县房管所及胡玉林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息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鹤,息县住建局、息县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汪强,上诉人胡玉林与其委托代理人程保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泽、汤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凤竹有三子三女,第三人胡玉林系其二儿子。原告于1957年2月19日购买了一处座落于息县城关镇西龙门巷29号的房产,后于1981、1987年两次翻建成两排房屋(中间一院落),前排为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建筑面积67.32平方米,后排为砖混结构三间两层楼房,建筑面积158.41平方米。1988年7月23日办理了息房字第0069号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3月27日换发为息房换字第079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7月,第三人胡玉林携原告上述房产证及自己代原告书写的并加盖有原告私人印章的原告自愿将房产给予第三人的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向被告申请房产过户登记。同年,被告息县住建局以继承析产为由将原告的房产过户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并将原告房产中的楼房和三间平房分别为第三人办理了息县房权证城关镇西字第0002398、0002399号二个房产登记,两个房产登记档案中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四至墙体所有权情况无四邻签字;现场查勘表无具体查勘时间、对象;无公告材料且无原告同意第三人代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授权委托书。无原告提供的继承析产的相关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息县政府、息县住建局及息县房管所依法负有对本辖区城市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另参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本案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并颁发房产证时,在原产权人原告陈凤竹未到场的情况下,未审慎审查第三人胡玉林提供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仅凭第三人以原告名义书写的将房产赠与自己,且未经核实也未经公证的证明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原告依然健在的情况下,以继承析产为由将原告的房产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名下,违反了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第三人述称其将原告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系经过了原告同意,因原告不予认可,无证据证实原告同意将其房产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对第三人的述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息县政府、息县住建局、息县房管所为第三人胡玉林颁发的息县房权证城关镇西字第0002398、0002399号房产证。

上诉人息县政府、息县住建局、息县房管所上诉称,上诉人胡玉林提供的权属来源证明合法,上诉人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依据合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维持被诉房屋登记行为。

上诉人胡玉林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陈凤竹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判,维持被诉房屋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陈凤竹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息县政府、息县住建局、息县房管所在为上诉人胡玉林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在作为原房屋产权人的被上诉人陈凤竹未到场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胡玉林以被上诉人名义书写的赠与合同和未经核实的证明及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上诉人胡玉林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胡玉林上诉称被上诉人陈凤竹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陈凤竹知道被诉行政登记内容的具体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息县房地产管理所和胡玉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宇

审判员  阮晓强

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