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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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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民不服被告舞钢市房产管理局房产颁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2014)舞行初字第34号 原告:王保民,男,1976年3月21日生。 被告:舞钢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雷宏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栗新文,男,舞钢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杨爱仙,女,1960年8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德旺,男,1961年2月2

(2014)舞行初字第34号

原告:王保民,男,1976年3月21日生。

被告舞钢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雷宏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栗新文,男,舞钢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杨爱仙,女,1960年8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德旺,男,1961年2月26日生,汉族。

原告王保民不服被告舞钢市房产管理局房产颁证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保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栗新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毛德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19日原告夫妻委托杨爱仙购买舞钢市垭口温州路北段路西安居房屋一套。购房总价为28525元,其中包括杨爱仙的套改工资2170.5元。2002年12月30日杨凤仙(原告前妻)筹资400元和杨爱仙垫资1360元办理房产证。因当时用了杨爱仙的一张套改工资票,需用名统一。只能用杨爱仙的名字办理房产证,那时登记不填共有人。2012年原告离婚时财产不明,离婚后原告夫妻财产被掠夺,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2002年12月30日给杨爱仙颁发的字第20994号房产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保民所诉该房屋已经舞钢市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154号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原告王保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房屋返还给第三人杨爱仙。庭审查明本案第三人杨爱仙诉本案原告王保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1日舞钢市法院已受理,同年7月13日开庭审理,庭审中杨爱仙将其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此时原告已知道被告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且其在行政诉状中也表明了该房屋是用杨爱仙的名字办理的房产证。但并未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保民的起诉。

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祥

代理审判员  吴苏红

人民陪审员  王贯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东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