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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栗红与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唐行初字第100号 原告栗红,曾用名栗玉琴,女。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方兴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唐行初字第100号

原告栗红,曾用名栗玉琴,女。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方兴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彦雪,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法制股股长。

第三人栗英,女。

委托代理人王付伟,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红诉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被告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方兴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生、常彦雪,第三人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于2010年8月25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唐房权证滨字第63722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查询得知2010年8月25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唐房权证滨字第63722号房屋所有权证。首先,被告的办证程序违法,2010年8月10日,原告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0383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提交给被告,告知其不要为第三人办理争议房产的房产证,但被告依然于2010年8月25日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次,该房产证的办证依据已经被撤销,办证没有合法依据,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关键证据是(2009)唐城民初字第034号民事判决书、(2010)南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但现在这两份民事判决书均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再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因此被告的办证既程序违法又缺乏合法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0年8月25日给第三人颁发的唐房权证滨字第63722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0383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被告辩称,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的6372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是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办理的,房屋来源及根据清楚。答辩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第三人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属实后才予以办理,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对于被答辩人所称据以办证的生效判决已经撤销,因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的诉讼仍在审查中,只有当事人再审的生效判决确认了被答辩人对诉争房产的所有权,方能作为63722号房权证被撤销的法定事由。

第三人述称,被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答辩人提供的权属证明等材料进行查验,询问申请人、实地勘验测绘,申请人依法交纳了各项费用,并依据(2009)唐城民初字第034号民事判决书、(2010)南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房屋的产权归答辩人所有。因此被告颁证权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1988年栗英办证与2000年换证的材料,证明栗英办理了00467号房产证;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3、房屋登记申请书,证明办证程序合法;4、房屋权属核查表、房权证变更情况;5、(2009)唐城民初字第034号民事判决书、(2010)南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第三人办证的法律依据;6、(2009)唐城民初字034-1号民事判决书、(2011)南民二终字00877号民事判决书,(2014)豫法民提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争议房产产权归第三人所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都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该证据说明原告的申诉请求已经被河南省高级法院受理,争议房产的产权仍有可能变动,这与被告颁证有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评价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驳斥,该证据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故予以采纳;证据5已经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不做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栗红与第三人栗英系姐妹关系,争议的房产位于城关镇常花园村委教场庄南组,该处为原城关镇常花园村委给栗英丈夫牛涛的宅基地,牛涛家在该处宅基地上原建有瓦房三间、厨房一间及庭院。1987年,由原告栗红经手,将旧房改建成现在下四上三楼房一栋、平房二间及庭院。房屋建成后,由蒋贞如(原告及第三人的母亲)及原告栗红居住并将剩余房间出租。1988年11月,第三人栗英依据唐河县城关镇常花园村委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办理了唐房发私字第00467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1年4月换发唐权房证字第61209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栗红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00467号和第61209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08年6月21日作出(2007)唐行初字第06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00467号和第61209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1月27日,第三人栗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2009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09)唐城民初字第034号判决书,将争议房产确权给第三人栗英,原告栗红不服上诉,2010年7月2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栗红上诉,维持原判。栗红不服二审判决继续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8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再审申请。在此期间被告依据(2009)唐城民初字第034号、(2010)南民一终字第371号两份生效判决书,于2010年8月25日为第三人栗英颁发了唐房权证滨字第6372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1月17日省高院下达(2010)豫法民中字第038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南阳市中院再审后,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随后又经过一审、二审、省高院提审,分别作出的(2009)唐城民初字034-1号民事判决书、(2011)南民二终字00877号民事判决书、(2014)豫法民提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书都确认争议房产产权归第三人栗英所有。原告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申诉请求后,被告在还未得出最终确权判决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唐房权证滨字第63722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且当时颁证所依据的两份民事判决后来被裁定撤销,颁证缺乏依据,故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