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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君芳兰与上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君芳兰,女,汉族,1958年1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拉呼,男,汉族,1947年10月8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双印,局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君芳兰,女,汉族,1958年1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拉呼,男,汉族,1947年10月8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双印,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洪波,上蔡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建勋,上蔡县公安局韩寨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文菊,女,汉族,1978年1月25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雨娜,女,汉族,2002年3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君芳兰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君芳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拉呼,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洪波、李建勋,一审第三人刘文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上公(韩)行罚决字(2013)第2443号行政处罚决定。载明:2013年7月5日上午9时左右,在上蔡县韩寨乡前陈村刘文菊家屋后沙子堆旁,君芳兰因为琐事与刘文菊发生争吵,双方进而发生打架行为,君芳兰将刘文菊、刘文菊的女儿王雨娜的手指咬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伤情鉴定,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君芳兰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5日上午9时左右,在上蔡县韩寨乡前陈村刘文菊家屋后沙子堆旁,君芳兰因为琐事与刘文菊发生争吵,双方进而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刘文菊的女儿王雨娜在拉架时手指被君芳兰咬伤。后来君芳兰的家属赶到去派出所报警。上蔡县公安局受理此案后及时、客观、全面地对此案进行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对君芳兰作出上公(韩)行罚决字(2013)第24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君芳兰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未执行)。为此,君芳兰不服,认为公安机关在未全面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君兰芳将刘文菊及其女儿王雨娜的手指咬伤,属事实不清。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上公(韩)行罚决字(2013)第2443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刘文菊因该案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上蔡县公安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进行管理和处罚。本案上蔡县公安局递交的证据材料中显示,君芳兰因为琐事与刘文菊发生争执,在双方打架的过程中,刘文菊的女儿王雨娜在拉架时手指被君芳兰咬伤,并且能够与(王雨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互印证。因此,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韩)行罚决字(2013)第24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君芳兰的诉请理由,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君芳兰提交的公(上)伤鉴(法)字(2013)98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君芳兰被打成轻伤的案件(已构成刑事案件),君芳兰可向有关部门申诉,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君芳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君芳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咬伤王雨娜错误。事实是君芳兰与刘文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刘文菊和女儿王雨娜及其儿子等三人不由分说对君芳兰进行殴打,后上诉人的家属赶到,共同去派出所报警。经鉴定,上诉人君芳兰已构成轻伤。上蔡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认定君芳兰将刘文菊、王雨娜的手指咬伤。其为王雨娜伤情鉴定的手续不全,结论不客观、不真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应认定上诉人咬伤王雨娜的事实不清,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君芳兰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的出警记录、对君芳兰以及王雨娜的询问笔录等材料与王雨娜的伤情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君芳兰咬伤王雨娜的事实。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刘文菊、王雨娜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相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从上蔡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君芳兰作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君芳兰对咬伤刘文菊、王雨娜手指的事实是认可的,上蔡县公安局对刘文菊、王雨娜的询问笔录也相互印证了这一事实。上诉人君芳兰主张其咬伤刘文菊、王雨娜的手指属自卫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发时双方为互殴,上诉人君芳兰不符合自卫的条件,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君芳兰诉称的其被打成轻伤的问题,上诉人可向有关部门请求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上蔡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君芳兰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君芳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君芳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永奇

审 判 员  于发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雅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