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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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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北行初字第5号 原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北段。 法定代表周峰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和,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北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北行初字第5号

原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北段。

法定代表周峰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和,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北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彰大道东段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慧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不服被告安阳市北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北人社监理字(2013)第1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向被告安阳市北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李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北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6日对原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作出安北人社监理字(2013)第1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拖欠48名工人工资,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劳动监察部门处理范围。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劳动监察人员证件复印件(1-2页);2、北关区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单(3页);3、投诉材料(4-55页);4、调查取证材料(56-72页);5、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73页);6、《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74页);7、荣源置业公司提供的拖欠工人工资情况说明(75页);8、案件调查终结报告(76页);9、《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77页);10、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78页);11、《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79-80页);12、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81页);13、劳社部发(2004)22号;14、劳社部发(2005)12号;15、劳动保障监察条例;16、劳动法;17、证明(2013年8月8日区检察院证明区人劳局对张连海进行调查询问)。

原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诉称,2013年5月7日收到区人保局送达的关于车忠明等70人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支付拖欠工资582503元的应诉通知书。原告应诉后,车忠明等70人撤回仲裁申请。后48人向被告处投诉要求原告支付工资34092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收到了人保局作出的安北人社监理字(2013)第1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支付拖欠工资340920元和农民工赔偿金17046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理决定。原告认为: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李贵芳等48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处理决定书认定的拖欠工资数额无法证明。二、被告不具有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职能。该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无权直接处理。被告超越职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行政机关的形象和正常的社会秩序,也有损法律尊严。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北人社监理字(2013)第1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1、安北人社监理字(2013)第1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安北政复决(2013)第2号;3、车忠明等人劳动争议申请书及应诉通知书;4、永泰苑小区2号楼项目部拖欠民工工资代付还款协议书;5、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本单位在接到李贵芳等48人投诉后,经调查证实原告把永泰苑2号楼工程承包给张连海,施工期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确实存在。原告在明知张连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扔把工程承包给张连海,由此造成工人工资被拖欠这一违法事实。针对上述事实,该单位先后作出了“安北人社监令字(2013)第13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安北人社监先告字(2013)第1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安北人社监理字(2013)第1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认为:一、本单位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本案负有处理职责。二、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调查取证,原告拖欠工资以及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连海属实。本单位认为有权处理该事件:首先,拖欠工资的纠纷当事人有权选择劳动仲裁解决也可以向负有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投诉处理;其次本单位是基于原告违法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张连海个人的违法事实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作为发包企业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应该对其拖欠工资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与农民工之间有无劳动关系不影响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本单位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了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5月7日向原告送达关于车忠明等70人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支付拖欠工资582503元的仲裁应诉通知书,原告应诉后,车忠明等70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其中的36人和新增加的12人共计48人向被告处投诉要求原告支付工资340920元。被告在接到李贵芳等48人投诉后,经调查认为原告在明知张连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把永泰苑2号楼工程承包给张连海。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在安阳市看守所询问了张连海工人工资被拖欠的原因,并让其在工资清单上签字认可。针对上述事实,被告先后作出了“安北人社监令字(2013)第13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安北人社监先告字(2013)第1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安北人社监理字(2013)第1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同时查明,李贵芳等48人投诉要求原告支付工资340920元的事实发生于2010年3月至2012年6月,张连海在工资清单上签字认可的时间为2013年8月。被告没有提交该48人原始出工考勤记录及原始工资表。被告没有向原告核实工人工资被拖欠的原因及事实。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本案有权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