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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栾昌生与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行政处罚纠纷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再字第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栾昌生,男,1949年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洛阳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灏,洛阳润和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再字第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栾昌生,男,1949年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洛阳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灏,洛阳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冠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艳红,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警务综合室副主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书政,洛阳市公安局法制处涧西执法监督室民警。一般代理。

申请再审栾昌生与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现由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出庭应诉)行政处罚一案,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涧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后,栾昌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7)洛行终字第210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栾昌生向省高院申诉。省高院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94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昌生委托代理人王灏、颜福民,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委托代理人牛艳红、宋书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26日栾昌生起诉至涧西法院称,原告栾昌生是中信重机公司下岗协保职工的合法民意代表。原告于2006年10月1日16:30分,受协保职工的委托,把要求中信重机公司董事长王炯接见下岗协保职工的《转告求见信》呈给中信重机公司党委办公室、厂部办公室、公司负责人任泌新总经理。因有事于当天下午16:50乘坐102公交车去火车站途中,在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衡山路派出所(原中信重机公司公安处)数名工作人员开着警车将我从102路公交车上强行带到重庆路派出所,轮番审讯到10月2日凌晨5:15,并强行将我戴上手铐押到洛阳市行政拘留所限制人身自由15日。我于2006年11月12日提出行政复议,2007年1月15日洛阳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书,维持了对我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虽然撤销了涧公(衡山)决字(2006)第17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但被告是没有权利撤销自己做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因此被告的撤销行为是违法的。衡山路派出所在事实不清,缺乏证据的情况下,滥用职权,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涧公(衡山)决字(2006)第17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涧公(衡山)决字(2006)第17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在文字上有疏漏,对栾昌生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处罚证据确凿。栾昌生所诉处罚决定已经撤销,其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栾昌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下午16:00,栾昌生、曹晨、曾建保和李红等50余名协保职工到中信重机公司办公大楼,对公司主要领导进行围堵、起哄,栾昌生、曹晨等10余名协保职工又尾随公司主要领导进入生产现场,并在生产现场继续对公司主要领导质问、起哄。洛阳市公安局衡山路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履行了相关的程序。同年10月2日,涧西公安分局作出涧公(衡山)决字(2006)第17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栾昌生治安拘留15日。同日5:15该处罚决定送达栾昌生,并将栾昌生送往洛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执行。因栾昌生母亲患病住院,申请提前解除治安拘留。经批准,栾昌生于2006年10月11日被提前解除治安拘留。2006年11月15日,栾昌生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复议。2006年12月3]日,洛阳市公安局作出洛公复字(2006)第2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涧西公安分局对栾昌生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07年1月30日,涧西公安分局作出撤销“涧公(衡山)决字(2006)第17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2007年2月6日,涧西公安分局重新作出涧公(衡山)决字(2007)第1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栾昌生治安拘留10日(注明“已被拘留过,不再执行拘留”)。栾昌生对此次重新作出的治安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未提出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涧西区公安分局所作涧公(衡山)决字(2006)第17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栾昌生治安拘留15日的处罚。后涧西公安分局虽然做出撤销涧公(衡山)决字(2006)第17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但原告栾昌生不撤诉,本院依法对涧西公安分局所作涧公(衡山)决字(2006)第17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涧西公安分局所作(衡山)决字(2006)第17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本案诉讼费300元,由涧西公安分局负担。

栾昌生上诉称,被诉处罚决定经复议机关维持后,涧西公安分局无权再作出撤销的决定。该撤销决定直接对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律效力。涧西分局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了涧公(衡山)决字(2007)第1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为是否合法请上级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公断。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涧西公安分局答辩称,上诉人明知其起诉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撤销的情况下,坚持不撤回起诉。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栾昌生所诉的涧西公安分局所作涧公(衡山)决字(2006)第17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在一审诉讼期间已被涧西公安分局自行撤销,并书面通知了一审法院,栾昌生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在其不同意撤回起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正确。涧西公安分局重新作出的涧公(衡山)决字(2007)第1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栾昌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7)洛行终字第210号行政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用100元,共计200元,由上诉人栾昌生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