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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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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顺诉开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2014)杞行初字第27号 原告张国顺,男,汉族,1945年8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帆、吴斌,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县府东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邵广强,开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2014)杞行初字第27号

原告张国顺,男,汉族,1945年8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帆、吴斌,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县府东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邵广强,开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冠群,开封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张振邦,男,汉族,1945年10月16日生。

原告张国顺诉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9月22日向第三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广强、崔冠群,第三人张振邦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开封县国用(2013)第02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张振邦,位于青年路北段东侧,地类(用途)住宅用地,东西长13.5米,南北长16米,面积为216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和第三人因宅基地于2001年发生纠纷,2003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开国用(94)字第5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期间,被告自己撤销了该证。2014年6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开封县国用(2013)第02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依据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财产权。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开封县国用(2013)第02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02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1月,第三人已将争议土地转让给了邢慧芹并办理了土地转让手续,开封县国用(2013)第02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作废,诉讼主体已不存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地纠纷,经十多年的法律诉讼,经三级法院判决已于2012年彻底解决。政府依照法律恢复我的国有土地证是正确的,是严格按法律程序办理的,现证已过户,原告诉讼主体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原持证宅基地东西相邻,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原告与第三人于2001年因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纠纷。被告于1994年为第三人颁发了开国用(94)字第5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此提起诉讼,被告将该证注销后,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31日以(2003)执字第6号行政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07年4月10日,在开封县国土资源局、县法制办、城关镇政府、城建委、独乐岗村委共同主持调解下,原告与第三人就双方争议的宅基地边界达成开国土调字2007字第01号调解书:双方争议边界按争议地南邻4米路向北丈量9米为双方争议地东西边界,以南归张国顺使用,以北归张振邦使用,东边以韩振松所垒院墙为双方南北边界。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并按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开国土调字2007字第01号调解书,于2013年6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开封县国用(2013)第02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张振邦,位于青年路北段东侧,地类(用途)住宅用地,东西长13.5米,南北长16米,面积为216平方米。原告虽持有被告于1993年7月1日颁发的城关集建(93)字第100128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证所载明的东邻是张庄氏,而现场勘验的东邻为胡同,二者不一致,且原告东侧没有明确的边界。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使用权的纠纷,已于2007年4月10日经开封县国土资源局、县法制办、城关镇政府、城建委、独乐岗村委共同主持调解下对双方争议的边界达成开国土调字2007字第01号调解书而得到解决。被告依照原告与第三人所达成的协议书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的行政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世友

审 判 员 孔 方

陪 审 员 王宪良

责任编辑:国平